“劳动合同法”到底错在哪?(梁慧星教授文章读后记)

发表于:2013-02-05阅读量:(4324)

读了梁慧星老师最近整理后发表的“2009年3月9日下午在审议常委会工作报告的四川代表团会议上的发言”,颇受启发。文中谈及对引起举国重大争议的“劳动合同法”的分析,有些独到见解,引人深思。

我本人旅居美国期间,曾与一家美国公司签过“劳动合同(Employment Agreement) ”。比较一下我们中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后,竟发现中国的劳动合同法的有些规定比美国的类似法规还“发达”、“严苛”和”超前“。在美国这样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非但没有所谓“无固定期限合同”,也没有强制双方签订书面合同,雇主雇员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甚至也可以“Without any reason" (无需任何理由)。我怀疑,中国劳动合同法制定者们从一开始就把自己当成了“劳动者”的神圣代言人了,他们试图用手中的指挥棒在驱赶着雇主、雇员们“统一行动”,“步调一致才能得胜利”。最后还是行政手段那一套,他们忘了劳动合同也是一类“民事合同”,并不是当年的那个“经济合同”。即便立法者有试图注入行政强制性保护“弱势群体”的善意,但客观效果非常令人担忧。

我赞成梁慧星教授的基本看法,应当明确劳动合同的民法特征,尊重契约自由平等自愿的市场经济铁律。我认为,有些强制性的劳动法律规范(诸如最低工资标准、休假、津贴、罚则等),不宜过急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可以将来视国家与地方的具体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福利保障体系等)通过其他劳动行政管理法规加以逐步完善。急于求成、拔苗助长、整齐划一的方法,只能是“欲速则不达”,到头来,真的像人们评价的那样,这部法律最终变成雇主和雇员“双输不双赢"的法律。

梁慧星教授文章的原文是:"劳动合同法:有什么错?为什么错"?原文比较长,为方便读者阅读理解,我将其要点编辑如下:

1、为什么常委会匆忙启动执法检查?劳动合同法2007年颁布,2008年生效,实施尚不满一年,常委会就匆忙启动执法检查。是因为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在社会上引发了争议。

2、常委会工作报告如何能够使人信服?我们有理由期待,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对劳动合同法执法检查的结果,有个明确的交代。这部法律有无错误之处,有无欠当之处?存在哪些障碍其贯彻实施的问题?如果法律本身存在错误或不当,则应当如何予以补救?常委会工作报告均避而不谈。如何能够使人信服?

3、为何要片面夸大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常委会工作报告将劳动合同法定位在"民生"立法,有将劳动合同法误解为"劳动者权益保护法"之嫌。劳动合同法属于民事法律,是现行合同法的特别法。因此,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和违约责任的追究,应当遵循现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及总则性规定。片面夸大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否定劳动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共性,背离合同法基本原则和总则性规定,将劳动合同法混同于劳动者权益保护法,无视劳动合同法的民事法律性质,是劳动合同法的错误根源。

4、为什么不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别令人难以理解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立法目的",仅仅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对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只字不提。可见,劳动合同法无视企业的合法权益,忽视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源于"立法目的"之偏颇。劳动合同法立法指导思想误将劳动合同法混同于劳动者权益保护法。不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国民经济难于健康发展,所谓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必定落空!

5、为什么要忽视我国企业的复杂性?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工业生产的现代化程度不高,存在着复杂多样、千差万别的企业形式和经营形式。遗憾的是,劳动合同法没有注意和重视这一点,例如,一律要求签订书面合同,追求长期限的合同,以为合同期限越长越好,对解除合同的权利严加限制,甚至强制签订所谓无固定期限合同,等等。常委会工作报告说,"规模以上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93%",而"服务业、建筑业以及中小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低",正好说明劳动合同法未注意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形式的企业之间的差别,搞一刀切。

6、为什么要无中生有地照搬照抄西方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一节规定的"集体合同",是盲目照搬西方的、不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的法律制度。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制度基础,是西方国家所谓独立工会制度和集体谈判制度。怎么能够设想,像西方国家那样,由全国性工会与全国性企业主协会进行集体谈判,由行业工会与行业企业主协会进行集体谈判,由企业工会与企业主进行集体谈判?怎么能够设想,像西方国家那样,允许工会动不动就发动企业罢工、行业罢工和全国大罢工?

7、法律准许订立无期限的合同吗?劳动合同由传统民法上的雇用合同发展而来,按照民法原理,合同必须有期限。法律不允许订立无期限的合同。未约定期限的合同,被视为当事人双方随时可以解除的合同。其实质是,企业取得对于劳动者的劳动能力的支配,劳动者必须按照企业的指令进行劳动。有鉴于此,现代民法绝不允许订立无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了期限,即使期限未满,当事人双方亦有权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关于所谓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不仅在法理上是错误的,也是与现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相抵触的。

8、为什么一律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行合同法第十条规定,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法律法规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按照现行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使法律法规要求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如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则该合同成立。我们看到,劳动合同法片面强调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夸大合同书面形式的意义和作用,否定合同的口头形式,不考虑各种企业的差别,一律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甚至动辄对未及时订立书面合同的企业施加"支付双倍工资"的惩罚!(第82条第1款)劳动合同法这样对待合同的形式,不仅在法理上是错误的,也是与现行民法通则和现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相抵触的。

 

 

转载自:http://yz94066.blog.163.com/blog/static/1995381812009413741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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