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常见法律问题

发表于:2013-03-27阅读量:(3962)

一、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

( 1 )银行将债权打包转让给某些企业的,企业取得债权后起诉债务人,主张由债务人承担债权转让后产生的利息,能否被法院支持?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原因是债权转让后变成了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支持债权转让后的利息,相当于承认了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企业之间的借贷是不允许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理由是企业因受让债权而取得享有了原合同的权利,因此,其债权人主张继续偿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两种观点,请问哪种意见更合适?

解答:根据介绍的情况,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并非基于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所产生,而是由金融机构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演变而来。银行与债权人之间显然是存在另一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银行将到期债权转让给债权人显然转让的并不是基于金融管理法规所产生的借贷法律关系,不需要审查债权人是否具有借贷款项的主体资格与经营权利能力,只要所受让的债权真实有效,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本金衍生出来的利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也并非债权人超出债权法律关系以外的请求,故第二种观点是可行的,很可能在经济交往中与司法实践中得到肯定。

( 2 )借款合同未到期,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是否准许?

解答:关于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在我国《合同法》第 203 条有规定,该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借款人存在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贷款人完全可以依照该条的规定,向借款人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但目前遇到的问题是,银行提前收回借款的理由并不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而是因为借款人拒不向银行提供其生产经营和财务资料,在多次敦促下未能纠正;或拖欠贷款利息,期间多次督促仍未能偿还所欠利息。在该种情况下能否支持银行的请求?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情况,银行作为贷款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意味着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不再履行未发放的贷款余额,主要可以基于以下几种情况: ( 1 )《 合同法》第2的条规定的情形;( 2 )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利息;( 3)债务人偿债能力下降。但对于不提供生产经营和财务资料是否影响债权实现?这一点是否构成债权人提前宣布合同到期是有疑问的,因为这一点毕竟是属于借款人签订履行合同当中的附随义务,而不是主要义务。如果双方约定不提供生产经营和财务资料就使得合同不生效,或者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应当尊重双方的约定,但如果双方没有做出类似的约定,尚不能推定借款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也就不能得出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者提前终止合同的效果。对于拖欠贷款利息,如果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的情节以及处理办法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而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要根据借款人拖欠利息情节的轻重加以认定,偶尔拖欠的不能视为根本违约,如果连续多次拖欠的则应认为根本违约,贷款方有权提前宣布合同到期。

 

二、在企业之间借贷案例中,如果其中一个企业后来通过新的协议与第三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新的协议中把原借贷关系中约定的利息作为本金,以此为基础,又重新约定了新的利息(相当于借贷合同中的利滚利),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会怎么处理?

解答:企业之间的借贷按照以前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并对实际取得的非法所得或者约定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缴本身是国家权利的体现,在以前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进入市场经济以后,制裁和收缴的功能由各个行政主管机关行使,司法机关把调节和保障经济关系的正常运行作为主要任务。尽管可能企业之间因借贷关系被认定为无效,但对于它们之间形成的新的协议或者将利息转为本金的协议不宜一概认定为无效。特别是双方对于原有的合同关系的签订和履行是按照有效合同来对待的,并不认为协议无效,这样产生的新协议可以认为是对以前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总的处理和新的认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的直接影响也成为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基本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该债务纠纷可能重点审理新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前所签订履行的协议,只能作为案件事实发生的背景来看待,不能成为处理案件争议的主要依据。所以,对于新的借款关系,法院会当作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来计算,超出部分不再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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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http://blog.sina.com.cn/s/blog_62db2b040100fy3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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