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变动瑕疵,股权转让效力几何

发表于:2013-04-08阅读量:(3092)

【核心观点】

对于股权转让,应充分尊重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成全股权交易活动,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对于不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依法有效。

 

多年后的一纸诉状

长兴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金泰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7日,该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股东为徐某、吴某、施某,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徐某出资25万元,吴某出资15万元,施某出资10万元。2002年3月15日,三股东向李某出具了手书的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金泰公司董事会全权委托金陵会计师事务所李某处理金泰公司整体拍卖、账务清理以及拍卖、清账所得款项的保管和处置事宜”。委托书上有徐某之父和吴某、施某等人的签名。

2003年2月24日,金泰公司、徐某、吴某、施某(甲方)与路某、金某(乙方)签订了“金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金泰公司固定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金泰公司全部股份及固定资产以125万元转让给路某、金某。两份协议均由李某代表甲方签字。协议签订后,路某、金某向李某支付了股份及固定资产转让款85万元,金泰公司及其固定资产均移交路某、金某经营。事后,路某、金某到工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路某、金某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向工商局提供了打印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委托书与手书的委托书内容不一致,股东的签名也均为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与之核对。

原三股东于2008年4月9日诉至法院,认为李某无权与路某、金某签订“金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称路某、金某持伪造的委托书到工商局办理的股东变更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徐某对其他股东转让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亦违反上述规定,故要求确认“金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原三股东所持有金泰公司的股权。

 

公司整体拍卖 能否优先购买

本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引发公司法上一个重大法律问题,即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特殊限制规则的适用——原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有偿转让,可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种情形。所谓内部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股东之间的转让,只要不存在违法交易的问题,可以不经公司同意或者股东会同意,股东与股东之间可以自由决定。所谓外部转让,是指部分股东将自己的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征,为尽量维护公司股东的稳定,保证公司经营的延续性,对于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在保证股权自由转让的基础上,给予了一定的限制,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整体拍卖是否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的情形。公司整体拍卖从字面上理解,是指该公司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以拍卖的形式转让给原股东及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从法律层面上理解,是指全部股东将全部股权及资产转让给他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将导致该公司被兼并。显而易见,有限责任公司的整体拍卖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的范畴。所以,本案中徐某对该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的转让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主张优先购买权不能成立。

 

【法义精研】

程序瑕疵在后 转让效力在前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存在有效和无效之别,股权转让合同自何时生效,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完毕之时生效。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应当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故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应采取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了批准或者登记的生效手续,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

股权变动效力

股权变动是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之时可视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开始转移之时;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在前,而股权变动生效在后。股权转让合同并不以股权变动作为合同生效的前提。股权变动究竟自公司内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还是自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对此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公司将受让人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实质上是一种股权过户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使公司易于确定向公司行使股权的股东。受让人必须根据与转让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接受公司股权,并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办理了过户手续,才最终取得股权,也才能对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这表明我国只是将公司内部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而不是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对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效力没有影响。公司内部的股权登记变动之时即为股权变动生效之时,其依据在于,股权关系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公司最清楚自己的股东,基于此,只能以公司将受让方载入股东名册之时或者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之时作为股权变动生效之时,至于在工商登记机关是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则上也并不影响股权的变动效力。

 “后瑕疵”难撼“前效力”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我国立法采用的是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即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工商变更登记只具有证明权利的效果,工商登记是否变更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影响股权的取得。本案中路某、金某在“金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公司内部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即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受让人路某、金某已实际取得了转让的全部股权。事后,路某、金某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动登记时,提供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复印件,虽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已经生效在前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股权变动的效力。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是对公司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以审查,并予以确认,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路某、金某受让并已经实际取得的股权因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而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金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该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而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日就是股权变动生效之日,并且路某、金某受让的股权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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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http://blog.sina.com.cn/s/blog_5f0460a2010179v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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