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新规定

发表于:2015-04-24阅读量:(2753)

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被大幅度调整。这些新法条对于我们普通人来说不是那么容易读懂,为此,小编总结《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新规定,供大家参阅。

一、婚内夫妻一方可诉请分割共同财产

众所周知,我国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原则上应当是以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为前提的。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

2、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也就是说,有上述两方面理由之一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前提下,夫妻一方可以在婚内诉请分割共同财产。但此时当事人诉请分割的只有现已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产权归属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婚后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参与离婚财产分配。

三、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房的产权归属

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无论产权是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还是夫妻双方名下,该不动产属于各自父母对各自子女的赠与,离婚后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进行分割。

四、个人婚前按揭购房的产权归属

对于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房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情形,离婚时该房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即使婚后是夫妻共同还贷的,房产仍归属于购买房屋的一方,另一方只能得到一定的补偿。

五、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效力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司法解释三又有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此之外,受害方还可请求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新规定,希望能帮助到您。

法律依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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