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答辩状的法律规定

发表于:2015-05-06阅读量:(7500)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开庭审理前不提交答辩状的不良后果,致使司法实践中,不提交答辩状成了一般状况,而提交答辩状却成了特例。不提交答辩状成了被告隐藏观点并在法庭审理中突然袭击的基本策略。为了使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准备程序中能充分沟通以保证诉讼效率和公正,我国法律应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即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的一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状的即丧失提出答辩意见的权利,法官应当依据原告的起诉和证据进行判决。

一、我国关于答辩状的法律规定

关于答辩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而且从该条内容看,被告的不答辩不会影响法院的审理程序,所有的程序都仍然按法律既定的程序进行,因此,被告即使不提出答辩状也不会有什么不利影响,可以照常行使答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尽管该司法解释用了“应当”一词,但由于其对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也无任何规定,因此,该条规定在运行中成了倡导性的条款。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对其权利依然没有什么影响。

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被告可以不提交答辩状,不提交答辩状对被告没有任何不利影响,更不会丧失答辩权。

二、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制度的问题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开庭审理前不答辩的不良后果,致使司法实践中,不提交答辩状成了一般状况,而提交答辩状却成了特例。这导致了很多问题,此制度的缺陷日渐明显。

(一)答辩突袭妨碍了司法公正

实践中有些人不是不能提交答辩状而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在开庭前故意不进行答辩,在开庭时再进行答辩“突袭”。原告的意见和依据在起诉时就已经很明确,被告有足够的时间研究对抗的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在被告不依法提交答辩状的情况下,被告的观点和理由却成了秘密。由于原告在开庭时的答辩突袭,被告丧失了深入研究被告答辩意见的机会,很容易导致在法律依据上没有深入的认识,在证据上没有充分的准备,甚至直接导致败诉。

我国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但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于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原告在无法获知也无从揣测被告观点的情况下,就会丧失准备相应证据的机会,进而可能造成败诉的结果,这对原告来说是不公正的。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突然袭击不仅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而且使法官亦无从准备,如果双方之诉讼能力有强弱之差别,一方是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另一方是初出茅庐的新手,面对突然袭击,这种案件审判的结果,是辩护律师强者获胜,而正义却被淹没。”

(二)被告不答辩使得法庭审理焦点不明确,导致庭审效率的低下

要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就必须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前“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但由于被告可随意不提交答辩状,往往造成法官无法庭前掌握争议的焦点。进入庭审后,要求法官在几分钟内的一轮诉、辩之后立即归纳出争议焦点是不现实的。因为焦点不明确,庭审调查难以围绕实质内容,致使庭审节奏缓慢

(三)被告不答辩,导致原告举证没有针对性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该规则第四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在被告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可能可以推测到被告答辩的观点,也有可能无法揣测被告提出这些证据的真实意图。在对被告观点把握不透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证据失权有些原告不得不将收集到的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全部提交给法庭。这样做的结果使得在庭审中,相当多的无关证据占用了大量的庭审时间被告应按期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三、被告应按期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持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反驳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的时间是有限制性规定的,即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而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一般不按期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而是在开庭时一并提交,而人民法院也予以接受,并向原告送达。笔者认为,这种作法不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使原告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处于与被告相比显然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可以使原告及时获得被告的答辩意见,并作好针对被告答辩的诉讼准备。而审判实践中的一贯作法,实际上剥夺了原告的上述权利。

基于上述原因,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32条规定:被告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从而给予了被告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的义务,这也是对原告知情权的保护。在实践中,审判人员也要严格遵照执行,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的,应视为放弃提交,对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提交的答辩状,不再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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