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23阅读量:(2214)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汉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大学文化,住四川省汉源县。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受贿经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卿,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林、代理检察员黄清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尚卿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2月4日,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2016年3月2日,本院根据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3月7日,本院根据汉源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先后担任汉源县片马彝族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人大主席团专职副主席、主席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分管该乡项目建设、林业工作等过程中,非法收受邱某甲、李某某等人现金共计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收受片马乡万坪村跑马场公路建设项目承包人邱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2014年年底,在片马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中,被告人刘某甲收受该项工作责任人邱某甲所送现金5000元。

2、2012年,在片马乡然莫村、大营村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建设工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收受施工方老板李某某所送现金8000元。

3、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收受片马乡核桃高接换种嫁接工作承包人彭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收受片马乡扶贫连片开发项目核桃苗木采购项目承包人彭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4、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收受片马乡扶贫连片开发项目灌溉引水管道架设安装工程施工方老板兰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2015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收受片马乡大营村连户路建设工程施工方老板兰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5、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收受片马乡社会事业中心灾后重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方老板梁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

6、2014年下半年的某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收受片马乡扶贫连片开发项目核桃嫁接项目承包人张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刘某甲在得知邱某乙被组织调查后,将收受彭某某1.5万元、兰某某1万元、张某某2万元予以退还。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妻子朱某某退缴赃款3万元至汉源县财政局账户,兰某某退还1万元、张某某退缴2万元至汉源县财政局账户,彭某某退缴4.9万元违纪款至汉源县纪委。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同意该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10月29日从汉源县永利乡人民政府调汉源县片马彝族乡人民政府工作,先后担任该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人大主席团专职副主席、主席等职务,2011年初至2014年3月负责乡人大工作,分管项目建设,并先后分管农业畜牧、农经统计、民政、新农合、新农保等工作,2014年4月至案发负责乡人大工作,分管民政、新农合、新农保工作(党政领导正职”三不直接”分管制度出台后,分管财务工作),系国家工作人员。

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利用担任汉源县片马彝族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人大主席团专职副主席、主席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分管该乡项目建设、农业工作等过程中,非法收受邱某甲、李某某等人现金共计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收受片马乡万坪村跑马场公路建设项目承包人邱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2014年年底,在片马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中,被告人刘某甲收受该项工作责任人邱某甲所送现金5000元。

2、2012年,在片马乡然莫村、大营村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建设工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收受施工方老板李某某所送现金8000元。

3、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收受片马乡核桃高接换种嫁接工作承包人彭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收受片马乡扶贫连片开发项目核桃苗木采购项目承包人彭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4、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收受片马乡扶贫连片开发项目灌溉引水管道架设安装工程施工方老板兰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2015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收受片马乡大营村连户路建设工程施工方老板兰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5、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收受片马乡社会事业中心灾后重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方老板梁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

6、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收受片马乡扶贫连片开发项目核桃嫁接项目承包人张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刘某甲在得知邱某乙被组织调查后,将收受彭某某1.5万元、兰某某1万元、张某某2万元予以退还。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妻子朱某某退缴赃款3万元至汉源县财政账户,兰某某退缴赃款1万元、张某某退缴赃款2万元至汉源县财政账户,彭某某退缴4.9万元违纪款至汉源纪委。

在办案机关初核、立案调查期间,刘某甲积极配合组织,如实交代了已掌握的其收受邱某某贿赂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收受其他人员贿赂等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案件线索移送函,证实中国共产党汉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5月对汉源县片马彝族乡相关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初核调查,5月11日对该乡人大主席刘某甲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调查。经查,其部分行为已涉嫌犯罪,遂按照相关规定于2015年5月11日将案件移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查处。

2、关于刘某甲在组织调查期间的情况说明,证实中国共产党汉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对刘某甲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在初核、立案调查期间,刘某甲积极配合组织,如实交代了纪委已掌握的其收受邱某某贿赂的违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收受其他人员贿赂等违纪问题。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4、关于刘某甲同志分工情况的证明,证实汉源县片马彝族乡未查阅到刘某甲2011年前分工情况,被告人刘某甲2011年初至2014年3月在汉源县片马彝族乡人民政府负责人大工作,分管项目建设,并先后分管农业、畜牧、农经统计、民政、新农合、新农保等工作,2014年4月至案发负责人大工作,分管民政、新农合、新农保(党政领导正职”三不直接”分管制度出台后,分管财务工作)工作。

5、汉源县乡(镇)第十六届一次会议选举大会记录表,证实选举的情况。

6、领导班子成员职责分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担任人大专职副主席,负责人大工作,分管项目建设、农业、畜牧、农经统计。

7、关于提名辛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2011年5月28日,中共汉源县委组织部同意提名刘某甲任片马彝族乡人大主席团专职副主席。

8、关于提名刘某甲、辛某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2013年11月4日,中共汉源县委同意提名刘某甲任片马彝族乡人大主席团主席。

9、汉源县片马乡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选举记录表(人大主席),证实刘某甲当选片马彝族乡人大主席团主席的情况。

10、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汉源县片马彝族乡人民政府的组织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

11、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拘留人大代表报告书,报请审查逮捕告知书,报请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通知书,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综合证实案件的由来和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情况。

12、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妻子朱某某代其退缴涉案款30000元,兰某某退缴涉案款10000元,张某某退缴涉案款20000元的事实。

13、彭某某情况说明,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证实彭某某缴纳违纪款49000元,其中34000元是其多领的苗木款,15000元是其为了感谢而送给刘某甲的。

14、关于刘某乙等同志工作调动及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提名刘某乙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2006年10月29日,经汉源县委研究决定,刘某甲调片马乡工作,提名为片马乡政府副乡长人选。

15、关于刘某甲接受组织调查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中共汉源县纪委在查处汉源县片马彝族乡原乡长邱某乙严重违纪违法案件时,发现该乡人大主席刘某甲涉嫌受贿违纪,2015年5月6日,纪委工作人员在片马彝族乡政府对刘某甲谈话后将其带到汉源纪委接受调查。

16、汉源县片马彝族乡人民政府会计凭证,核桃嫁接合同,”一事一议”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核桃组织嫁接事项会议记录、关于确定连片开发项目核桃改良嫁接施工方比选会议纪要、关于连片开发核桃嫁接现场报价确认单,会议签到单,评审小组、监督小组签到单,符合性审查表,报价评审表,报价表,中选通知书,中选结果通知书,扶贫连片开发项目核桃嫁接三村确定相关事项纪要,证实张某某承包扶贫连片开发项目核桃嫁接项目的相关情况。

17、片马乡万坪村跑马场公路建设项目资料,大营至黑马公路抢修工程资料,证实片马乡万坪村跑马场公路建设项目、大营至黑马公路抢修工程项目的相关情况。

18、汉源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关于印发《汉源县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汉源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及换证、发证工作的相关规定。

19、片马彝族乡人民政府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名单,实施方案,核桃高接换种嫁接合同书,会计凭证,汉源县金穗核桃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证明,扶贫连片开发项目核桃嫁接三村确定相关事项纪要,核桃苗木组织采购合同,关于确定连片开发项目核桃苗木采购比选会议纪要,竞争性谈判相关事项说明,会议签到单,评审小组、监督小组签到单,报价评审表,报价表,关于连片开发核桃苗木采购现场报价确认单,符合性审查表,中选通知书,中选结果通知书,”一事一议”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核桃组织购买事项会议记录,关于连片开发项目核桃苗木采购比选会议纪要,核桃苗木采购合同,证实彭某某所承接片马乡核桃高接换种嫁接项目、片马乡扶贫连片开发项目核桃苗木采购项目的相关情况。

20、会计凭证,报账单,项目验收表,购销合同,灌溉引水管道架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确定片马乡整村连片开发项目灌溉引水工程管材物质采购企业比选会议纪要,中选通知书,会议签到单,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下达2013年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资金的通知,财政奖励项目表,小型水利工程技术质量要求,四川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操作手册,证实兰某某所承接片马乡扶贫连片开发项目灌溉引水管道架设安装工程、片马乡大营村连户路建设工程项目的相关情况。

21、汉源县片马彝族乡社会事业中心灾后重建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量支付报表,资金支付审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实梁某某所承接片马乡社会事业中心灾后重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相关情况。

22、片马乡大营村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建设工程立项请示、验收请示,建设施工公示情况,质量认可书,资金使用认可书,竣(交)工验收鉴定书,关于然莫村村级公路硬化立项的请示,工作领导小组名单,资金管理小组名单,质量监督领导小组名单,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名单,然莫村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营村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选通知书,中选结果通知书,证实李某某所承接片马乡然莫村、大营村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建设工程项目的相关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0年就开始从事建筑行业,在片马乡承建过片马村、大营村、然莫村村委会活动室建设,还承建过片马乡大营村、然莫村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在组织实施片马乡大营村、然莫村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时,因为刘某甲是片马乡分管工程建设的领导,相关协调工作是刘某甲在负责,出现老百姓阻止施工的情况时,其第一时间打电话给刘某甲请他出面协调。其考虑到刘某甲帮了不少的忙,便准备了几千元现金,接近一万元,将钱送给了刘某甲。其与刘某甲之间不存在亲属、借贷、合伙经商等关系。如果刘某甲不是分管工程的领导,自己不会送钱给他。

2、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兰某某合伙承建片马乡大营村连户路硬化工程,其负责协调各方面的关系,兰某某负责组织机具人工、工程现场指挥等具体工作,工程完工后,兰某某负责结算工程款。工程款结算完了后,兰某某打电话告诉自己,说这个工程上刘某甲帮了许多忙,应该整点钱给刘某甲表示一下感谢,是否送钱给刘某甲自己就不清楚。2008年,自己和马某某合伙修建通组公路,刘某甲帮做资料,工程完工后,为了感谢,拿了10000元给刘某甲,这10000元钱刘某甲是拿到了的,不是马某某拿的就是以和我抵债的方式给他的。刘某甲帮我做片马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2014年年底,我考虑到他作为分管林业的领导,没有为难我,还帮我做了一些工作,为了感谢,我到片马乡政府找到刘某甲,将5000元现金递给刘某甲。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任片马乡茶林村村委会副主任,2013年9月左右,片马乡搞扶贫连片开发,其中选嫁接核桃芽子。2014年验收,其实际嫁接65000颗核桃芽子,片马乡按87000颗芽子拨款,多余的钱退还了乡上。因为刘某甲是片马乡分管项目的领导,做项目时,刘某甲对自己很支持,从来没有刁难过自己,还帮做了一些资料、表格,为了感谢刘某甲,2014年8、9月的一天,其到片马乡政府寝室,20000元拿给刘某甲。2015年4月一天,刘某甲退还20000元给自己。

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自己先后承接了片马乡春季核桃树嫁接项目和扶贫连片开发核桃苗种植项目。刘某甲作为片马乡领导,以分管工程项目,对自己所承接的两个项目都提供了很多帮助,比如为自己完善、制作报账资料、在项目比选会上没有为难自己等,2013年底或者2014年初,在片马乡刘某甲的办公室,送5000元给刘某甲。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自己考虑到刘某甲帮了很大的忙,在片马乡政府刘某甲的办公室拿了10000元现金给刘某甲。2015年4月30日下午,自己到片马乡政府办事,在刘某甲的寝室,刘某甲退还15000元给自己。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片马乡万坪村跑马场公路建设是自己与邱某甲、杨某甲、丁某某一起合伙承建的。工程完工后,四人算账过程中邱某甲提出刘某甲在工程上很照顾我们,帮做了很多事情,应该给10000元钱给刘某甲,他提出后我们都没有意见。至于邱某甲怎样送的钱自己就不清楚了。因为刘某甲是片马乡分管项目的领导,在跑马场公路工程上,很关照我们,工程前期报账的资料是刘某甲帮做的,为了感谢,才送钱给他。

6、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承建片马乡灌溉水管架设工程。自己考虑到刘某甲在工程中给了很多关照,报账的资料都是他指导完善的,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工程完工后,自己在县体育馆附近的环湖路上找到刘某甲,送了5000元给刘某甲。2014年自己承建了片马乡大营村连户路硬化工程,工程完工后,考虑到刘某甲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很支持,便把10000元钱装进一个烟盒内,请自己的亲戚杨某乙(杨某乙不知道装了钱)在其开的”赖茅”酒铺上,帮送给了刘某甲。2015年4月下旬,刘某甲打电话要退钱给我,我让他把钱交给杨某乙,杨某乙通过银行把款转给了我。如果刘某甲不是片马乡领导,我不会送钱给他。

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经营”赖茅酒”专卖店。2015年3月的一天,兰某某到铺子上找到我,交给一个密封好的牛皮纸袋,说袋子里有一条烟,让我交给了刘某甲。2015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刘某甲在文化大厦找到我,让我帮他还10000元给兰某某。我收下钱后,把钱打到了兰某某的账户上。

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1995年进入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行业。2011年,我承建片马乡社会事业中心灾后重建工程,刘某甲是现场业主代表,我与乡政府和县上相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协调都是刘某甲在帮忙。2013年初,工程迟迟得不到验收,我的资金压力非常大,我到安乐乡刘某甲的老家找到他,将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交给他。过了四五天,片马乡就组织了工程验收。刘某甲没有退还钱给我,如果他不是业主代表,我也不可能送钱给他。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自书材料,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11月至案发时在片马彝族乡人民政府工作,先后担任副乡长、人大专职副主席、人大主席。2009年,其向片马乡万坪村跑马场公路建设项目承包人邱某甲借款36000元,归还了26000元后,在2011年年底,邱某甲说要送10000元给自己,剩余的10000元就不要自己还了。2011年片马乡启动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其中有一项工作是颁发退耕还林林权证,需要将农户信息录入系统,这项工作本身是邱某甲的,但其在外面承包工程,自己作为分管林业的领导,为邱某甲做了这项工作,邱某甲拿了5000元给自己。2013年,片马乡春季核桃树嫁接工作承包人彭某某在新乡政府送给自己5000元,2014年片马乡扶贫连片开发核桃树移栽工作承包人彭某某在新乡政府送给自己10000元。2014年片马乡扶贫连片开发核桃树嫁接项目承包人张某某在新乡政府宿舍里送给自己20000元。2013年片马乡扶贫连片开发架设引水管道工程承包人兰某某在工程完成后,在新县城环湖路送给自己5000元。2015年4月年初,片马乡大营村连户路硬化工程承包人兰某某通过杨某乙在县城人民银行后面”赖茅酒”店铺送给自己10000元。2011年,然莫村、大营村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方代表李某某在老乡政府办公室送给自己8000元。2011年片马乡政府办公楼工程施工方代表梁某某在安乐老家送给自己2000元。李某某和梁某某是因为自己在分管工程项目,为了搞好关系才送钱给自己。邱某甲为了让自己帮他协调各方关系,完成林权改革工作才送钱给自己。其他项目需要自己指导才能完善报账资料,最终才能在项目主管部门报账,自己利用周末休息时间帮他们做了这些事,邱某甲、张某某、彭某某、兰某某才送钱给自己。

(四)视听资料

光碟7张,证实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讯问、对证人彭某某、邱某甲等人依法询问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经庭审质证后,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先后利用担任汉源县片马彝族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人大主席团专职副主席、主席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7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刘某甲在办案机关初核、立案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已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与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属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7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劲松

审 判 员  杜 江

人民陪审员  李光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浩

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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