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2-03阅读量:(1784)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某。

辩护人钱元春、王金妮,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黄刑初字第4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姜某某关于其被甘某某打伤头部后就医治疗、公安机关调解、伤势发展以及双方存在家庭矛盾等情况的当庭陈述;证人徐某某关于其丈夫姜某某被甘某某打伤经过的书面证言;证人沈某某关于其目睹甘某某拳击姜某某头部经过的书面证言;证人王某某、明某某分别所作关于其二人出警至现场,随后将甘某某等人带回派出所的经过的书面证言;证人姜某关于其和丈夫甘某某,与父母姜某某、徐某某之间存在家庭矛盾的书面证言;证人姜甲关于姐夫甘某某、姐姐姜某与父母姜某某、徐某某之间存在家庭矛盾以及姜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至司法鉴定期间未受过其他头部外伤的书面证言;证人李甲、傅某某分别所作的关于邻居姜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至次月20日期间未受过其他伤害的书面证言;证人叶某关于其病人姜某某的伤势系慢性硬脑膜下血肿及该伤势形成与发展过程的书面证言;鉴定人程某某关于姜某某的伤势系慢性硬脑膜下血肿及该伤势形成与发展过程的书面证言;姜某某的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就诊记录;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及相关收条;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共康七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甘某某交代有关事实的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甘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8时30分许,在本市南京西路某某号创新金融中心门口处,因家庭矛盾与其岳父姜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继而甘某某以拳击伤姜某某头部。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至现场,将甘某某等在场人员带回派出所。姜某某经就医及验伤,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等。2010年12月3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甘某某赔偿姜某某10,000元。2010年12月20日,姜某某因头部不适再次就医,于2011年1月9日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行手术治疗,住院22天。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若2010年11月2日至次月20日间无其他头部外伤史,该伤势与2010年11月2日的头部外伤可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主要原因;该颅脑损伤构成重伤。2011年4月6日9时许,甘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其拳击姜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希望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发表和庭后补充的评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的重伤由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是有依据的,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鉴于被告方与被害方在庭后达成调解协议,故建议二审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相同。此外在二审期间,被告人甘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姜某某及其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及其亲属对甘某某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诉讼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甘某某有自首情节,在二审期间经调解取得了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对甘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刑初字第4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上诉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蒋征宇

审判员 郁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裁判日期      

2012年07月02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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