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法人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

发表于:2016-07-30阅读量:(2724)

企业的财务部门在情理公司债务时,往往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即债务人为企业法人,该法人公司已经濒临破产。依据法律规定,该公司的股东应组成清算小组,对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的清算,以此履行股东的法律义务,代表公司对债权人负责。

然而,基于种种情况,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对清算义务怠于履行。致使公司的财务账册、重大财产等灭失,对债权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类似情况屡见不鲜。对此,最高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意在追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商事活动的有序发展。

本文拟以探究相关司法解释的意涵为核心,探讨追究债务法人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要件和其他问题。

 

公司已处于无法清算状态

除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构成公司“无法清算”外,下列情况一般也认为构成“无法清算”:

在司法实践中,如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已处于“人去楼空”状态,法院一般推定其已无法清算。工商机关责令股东清算而股东未清算。在“公司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分配中,在债权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公司无法清算的,公司股东应对其仍能清算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法院认定公司已无法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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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怠于清算

实践中股东欲逃避债务,往往不成立清算组,没有任何清算相关行为。法院大都举轻以明重,认为此时股东同样构成“怠于清算”。在外商投资、合资等较为复杂的经营模式下,企业的合理清算期限在申请延长后亦不超过1年时间。因此自行清算超过1年,甚至长达数年未清算完毕的,如股东不能证明有合理原因,应视为怠于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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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怠于清算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般情况下,法院推定二者直接具有因果关系。原因在于,即便导致破产公司无法清算的直接原因系外力所致,但只要股东及时妥善开展清算工作,无法清算的结果通常可以避免。因此,在“怠于清算”和“无法清算”均满足的情况下,法院推定二者有因果关系具有合理性。

 

无法清算与债权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股东主张免责的重要抗辩理由为:清算事由发生前,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未清算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无关。

此类抗辩符合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如股东能够证明债权人受损与未清算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免责。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抗辩理由的审查标准较为严格。

 

法律适用中的其他问题

如可确定公司已无法清算,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结果考虑,不要求债权人在追责股东前必须先申请强制清算。

申请执行人如果主张被执行人的股东承担不及时清算的赔偿责任,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以执代审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确有不妥。

一方面,债权人追责时通常仅能获得名义股东信息;另一方面,清算是法定义务,名义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应视为接受承担清算义务的风险。即名义股东应首先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股东之间能够相互追责,但主张权利的股东需充分证明自身无怠于履行清算的情况,不能清算系公司的其他股东行为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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