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的家政服务纠纷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1171)

家政服务业的普及和发展,给忙碌的城市居民带来了极大便利,使许多人从繁重的家务劳动中解脱出来,以便从事职业活动和休闲娱乐,这一趋势符合家庭服务社会化的方向。然而,有一利必有一弊,家政服务业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雇员和雇主、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接受者之间的矛盾也时有发生。本文就常见的家政服务纠纷以及相关的实务解决方案作出分析,以供参考:

 

1、当事人委托劳务介绍公司选聘的多名服务人员不符合家政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技能时,当事人可否解除合同?中介费能否要求劳务介绍公司返还?

当事人委托劳务介绍公司选聘服务人员,双方形成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当事人委托劳务介绍公司选聘的多名服务人员不符合家政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技能时,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虽然劳务介绍公司选聘的多名服务人员不符合家政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技能,但劳务介绍公司积极选聘多名服务人员,并在委托人提出变更家政服务人员要求后,仍积极为其物色新的人选,已经完成了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故委托人有义务在劳务介绍公司促成合同订立后向其支付报酬,对于上述已经支付的中介费不能再要求其返还。

 

2、家政服务员在服务过程受到人身损害,由谁承担责任?

以家政服务运行是非公司制还是公司制为标准,可将家政服务运行分为非公司制家政服务和公司制家政服务两种类型。

非公司制下的责任主体,是基于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员之间签订雇佣合同而产生。此种家政服务法律关系,往往涉及两方主体,即一方是接受服务主体(雇主),另一方是提供服务主体(雇员)。公司制下的责任主体,是基于三方主体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即家政服务公司、家政服务员、雇主或者用人单位。通常认为,目前在我国公司制家政公司有两种类型:其一,员工制;其二,中介制。

非公司制的家政服务运行模式下,家政服务员受到人身损害,确定责任主体有如下三种可能的情形

其一,雇员在履行家政服务过程中,雇主因过错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在此种情形下,雇主即为责任主体。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此种侵权责任,雇主是不能以雇佣合同有约定的免责条款而主张免责。因为,根据《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失的。

其二,雇员在履行家政服务过程中,第三人因过错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在此种情形下,雇主或者第三人为责任主体。因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可见,本条款是针对雇佣关系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家政服务关系。因为,从性质上讲,家政服务关系属于雇佣关系。

其三,雇员因自身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则雇主不应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雇员的人身损害,是基于雇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则雇主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根据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故雇主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

公司制的家政服务运行模式下,家政服务员受到人身损害,分员工制下的责任主体和中介制下的责任主体。

员工制家政服务运行模式是,招聘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员为其员工,并对其进行相关技能的培训,根据雇主的要求将认为合格的家政服务员派谴给雇主从事家政服务,采用此种模式主要是深圳市。员工制下的责任主体,应是家政服务经营者和家政服务消费者。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谴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谴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谴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发[2006]6号)第10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谴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谴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谴单位与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关于工伤认定及赔付责任事宜详见问题5)

中介制家政服务的运行模式是,家政服务的机构以中介人身份从事家政服务,为前来寻找家政服务工作人员联系或者介绍雇主,由雇主与家政服务员签订雇佣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家政服务机构收取一定数额介绍费。在此种家政服务运行模式下,存在如下三个合同法律关系:其一,家政服务机构与家政服务员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其二,家政服务机构与雇主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其三,雇主与家政服务员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作为家政服务机构,若依《合同法》第425条规定,没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那么,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若家政服务机构在履行居间合同过程中有过错,如故意隐瞒家政服务员的身体状况,从而导致家政服务员人身受到损害的,即便其与家政服务员之间、或者其与雇主之间已终止居间合同,那么,仍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

至于家政服务员在雇主处受到的人身损害,则应以非公司制下的责任主体确定,对此,前文已有论述,在此不重复阐述。

 

3、家政服务员给家庭雇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家政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家政服务员给雇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家政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的是,家政服务公司与家政服务员之间到底成立何种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雇佣关系?还是单纯的居间合同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责任承担主体大不相同。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考虑下列因素: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一般成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下,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而居间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与委托人之间并不存在人身隶属的关系,除双方有特别约定的话,居间人对于因委托人过错给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般不负赔偿责任。

 

4、家政服务中致伤雇主谁担责?

若为员工制,家政服务员作为家政公司的员工,与家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服从家政公司的管理,如果家政服务员在从事家政服务过程中造成雇主权益受损害,家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法律上所谓的“雇主替代责任”。

若为中介制,家政公司作为中介方,以居间人身份为客户和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信息,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那么,因家政服务员过错造成雇主损失的法律责任,雇主可直接向家政服务员追责。作为中介方的家政公司,应居中调解。

 

5、家政服务中服务员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1、属于工伤的情形:如果服务员是家政服务公司的员工,并且是受家政服务公司委派到雇主家中从事工作,那么在工作时因意外受伤应当属于工伤的范畴,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家政公司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中规定的应当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公司,因此这种情况下保姆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2、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如果服务员是中介机构介绍或自行与雇主建立雇佣关系的,那么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受伤则不属于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因为个人雇佣保姆是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这不是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这种情况下,想要获得赔偿可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保姆是受个人雇佣而受伤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了。

 

6、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7月10日通过)第七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从法律的角度讲,在这些矛盾和冲突中,属于雇员和雇主的纠纷,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比如保姆和雇主;属于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接受者的纠纷,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比如月子公司和产妇。纠纷的类型不同,适用的法律自然有所区别。然而,无论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双方都应当遵守法律、信守合同、讲究诚信。一旦构成欺诈行为,还须双倍赔偿服务接受者的损失。同时,居民们在雇保姆和接受服务时一定要慎重选择,三思而行,认清服务提供者的资质和资格,不能偏听偏信,草率签约。

 

不管您是家政服务合同中的雇主还是雇员,了解这些法律纠纷十分有必要,更多维权资讯 →

《劳务派遣合同签订注意事项》

《劳动合同法》中劳务派遣规定

《劳动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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