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魏某某、闫某某、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842)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130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系李某甲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魏某某、闫某某、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代理人李某乙、朱晓东,被告魏某某、闫某某、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包的平舆县东和店商业街建筑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1月14日,干活时,被倒塌的水泥承重柱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到平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后续赔偿事宜,被告均相互推卸责任拒绝赔偿。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赔偿:1、医疗费22755.39元;2、护理费7160.4元;3、伙食补助费1140元;4、营养费1140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16160元;7、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8、鉴定费1800元;9、鉴定检查费280元;10、辅助器材费100元;11、后续治疗费6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6627.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三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132627.91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同意赔偿,但是原告请求过高。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1、鉴定应该六个月后鉴定,不到时间就鉴定了,我有异议。2、原告左侧肋骨骨折在医院检查的时候没有,病历与鉴定不符,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代某某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数额不同意,我有一份合同我的工程承包给闫某某了。他后续的治疗费我不认可。原告2014年还在享受地亩补贴不应该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我都已经支付过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平舆县商业大道与106国道交叉口的东和店商业街建筑工程工地干活时,被倒塌的水泥承重柱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到平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8天,在平舆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833.10元。后因病情需要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下肢碾压伤: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横突骨折;2、左足第2、3、4、5跖骨头骨折;3、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4、鼻骨骨折;5、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2014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30天,在驻马店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17922.29元及拐杖费100元。2015年2月26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需6000元,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九十天。原告住院期间三被告支付医疗费24000元。

东和店商业街建筑工程工地承包人系被告代某某,被告代某某将建筑部分发包给被告闫某某,闫某某雇用被告魏某某承包该工程工地上的木工部分,原告经被告魏某某介绍在该工地干活。

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4年度年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平舆县人民医院及驻马店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拐杖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代理人询问被告魏某某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系建筑工地的承包人,原告在该工地干活,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干活受到损伤,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鉴定结论不合理,请求重新鉴定,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享受地亩补贴不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计算,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三被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经核实原告损失有:1、医药费:22755.39元;2、伙食补助费:1900元(38×50);3、营养费:1140元(38×30);4、护理费:6014.33元(24391.45÷365×90);5、残疾赔偿金87809.22元(24391.45×18×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500元;9、辅助器材费100元;10、鉴定检查费280元;11、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138298.94元。原告李某甲请求伙食补助费114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护理费7160.4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6160元,因受害人已满60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宜支持。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以上合计:113538.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魏某某、闫某某、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113538.9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三被告魏某某、闫某某、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丽

审 判 员 朱文靖

人民陪审员 史伟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为涵

其他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