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厅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14668)

餐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亦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另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营者如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餐厅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到底包括哪些,餐厅经营者怎样才算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小编将给大家介绍两个案例,分析异同,明晰餐厅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

一、饭店吃饭被打,饭店担责?

(一)基本案情

    李某在某餐厅与朋友聚餐,当大家有说有笑时,七八个人突然闯进包厢,并相互殴打。混战中,李某也遭到袭击,一只眼睛被击伤。经治疗,李某眼损伤严重,法医鉴定为盲目,属重伤。事发当天,李某到当地派出所报了案,随后又把餐厅推上了被告席。法院受理此案并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餐厅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对提供的服务行为直接造成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才承担责任。李某被殴打致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者承担。餐厅经营者并非侵权人,对李某身体遭受不明身份人的侵权致伤没有法定和约定的赔偿义务,而且餐厅经营者事前不可能预见餐厅发生客人相互打斗闯进包厢事件,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由于此事件发生在自己的餐厅,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而李某认为,餐厅应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给消费者,但由于经营不善,没有保安措施,他人随意进入餐厅打斗,造成其伤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餐厅应对其赔偿25万元。法院对此案进行了调解。

(二)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消费者状告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不履行保护顾客人身安全义务,致使其受到伤害而要求经营者给予赔偿的案件。这则案例与2014年山东招远血案类似,在这种情况下,餐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要具体分析。在本案中,李某与餐厅形成了一种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场所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方面,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那么李某是否能得到25万元全额赔偿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本案责任的认定关键是看保障义务人餐厅是否存在过错。如果餐厅在事件发生后,采取了合理措施,尽到了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如采取必要的安保措施、提醒消费者李某等人小心防范或拨打“110”、“120”等补救措施,那么餐厅就可认定为尽了合理的保障义务,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餐厅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那么餐厅只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李某也不能向餐厅主张并得到全额25万元的赔偿。

二、酒店摔倒,谁之过?

(一)基本案情

林秀琼曾多次在嘉和大酒店就餐。2011年8月14日上午,林秀琼参加宁波三生日用品有限公司举办的“与成功相约庆功酒会”,在嘉和大酒店就餐。席间,林秀琼上洗手间,在上完洗手间开门下台阶时滑倒摔伤。林秀琼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林秀琼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嘉和大酒店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

嘉和大酒店辩称其已经依法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做到了保持洗手间的清洁、地面干燥,在进门处及门、墙多处张贴有防滑警示标志,在林秀琼受伤后及时送其就医。嘉和大酒店对林秀琼滑倒受伤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审理认定林秀琼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嘉和大酒店应当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内对林秀琼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

(二)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嘉和大酒店作为酒店的经营者,对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安全保障义务有其合理的限度、范围。依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可知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嘉和大酒店洗手间因为厨房油污导致地面油滑,嘉和大酒店洗手间硬件设施上也未见明显瑕疵;但根据嘉和大酒店提供的照片反映,嘉和大酒店洗手间内供客人上洗手间处开门即是台阶,有一定高度,而洗手间因用水、冲水等原因相对酒店其他地方而言更容易产生地面湿滑,客人在上下台阶时可能因地面湿滑等原因摔倒,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嘉和大酒店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此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以及对保持洗手间地面干燥尽到了管理义务,因此嘉和大酒店在管理上有疏漏,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林秀琼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林秀琼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曾多次到嘉和大酒店参加酒会,其对酒店环境应当有一定了解,林秀琼上完洗手间下台阶时由于疏忽大意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是导致其滑倒摔伤的主要原因。所以,林秀琼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餐厅经营者承担次要责任。

三、总结

案例二与案例一最大的差异在于,案例一是第三人对餐厅的消费者实施侵害,案例二则是消费者滑倒受伤。案情不一样,餐厅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也不一样。判断餐厅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应遵循以下要求:在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标准的情况下,按照该标准判断;没有规定标准的,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现实情况,考察餐饮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同类经营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注意程度。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餐厅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为:

1、所使用的建筑和与餐饮服务相关的设施、设备安全可靠,达到有关的安全标准。包括所使用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建筑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在投入经营使用前必须经过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要有符合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设施设备;餐饮场所应保证电梯的安全运行等内容。

2、餐饮场所的设施和经营活动要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包括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必须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工作等内容。

3、防止顾客在餐饮场所内遭受第三人的非法侵害的谨慎注意义务。餐饮经营者应尽最大努力防止顾客的人身不安全因素的明确警示或说明、劝告、协助、保护义务。加强安保措施,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

在司法实践中,对餐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主要是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的就餐环境,并提供安全的产品和服务,不能要求餐饮企业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行为提供过于苛刻的安全保障义务。如餐饮企业在犯罪或违法行为面前没有任何积极作为,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该种责任也只是以餐厅经营者的过错为前提,一般也只是部分责任、轻微责任而非承担全部责任。

在这里小编也给餐厅经营者提个醒,若想不为在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遭遇的外来暴力“买单”,就应该制定意外事件应急措施制度,对员工进行培训,尤其是法制培训,通过提高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化解这些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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