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某某与克拉玛依市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2阅读量:(16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白民一初字第161号

原告:巴某某·某某,男,维吾尔族,19**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三坪镇。

委托代理人:刘勇,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三坪镇永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28970***。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严成,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某某·某某诉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于建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巴某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干警不合里千担任本案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某某·某某诉称:自2012年4月1日起,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任洗管工一职,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9月20日,被告公司因业务减少,让原告停工3个月,但未支付此期间的工资。2014年4月18日,原告遭到了被告的停职解雇,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不服,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的诉求。原告巴某某·某某认为,原告上班期间认真工作,未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冬休工资,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做任何补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扣发工资3467元;2、依法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7104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经被告查询,原告是2012年4月开始到被告单位上班的季节工,签订每年从春季到秋季的季节劳动合同。只有长期在被告单位服务的员工,享有3个月冬休期间每月800元的生活补助费。2014年4月17日,原告自行离岗,被告通知原告后,原告也未上班。2014年5月7日,经被告下属油气田工程建设公司形成会议纪要,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则3个月冬休生活补助费2400元及2014年4月份半个月的工资1067元可以一次性补发结清。同意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由于是原告属于自行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属于季节工,与被告之间不是连续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并没有违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损失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巴某某·某某于2012年4月1日开始在被告某某公司从事清洗油管的工作,每年春季3月份前后开始工作,到秋季10月份前后进入冬季休息期。冬季休息期间,发放每月800元的生活补助费。2013年、2014年,原告巴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了书面的固定期限的季节劳动合同。因冬休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发放问题,原告巴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发生矛盾后,于2014年4月17日离开工作岗位。2014年5月7日,被告某某公司下属油气田工程建设公司形成会议纪要,解除与原告巴某某·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巴某某·某某不服,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克白劳人仲字(2014)009号仲裁裁决,以原告巴某某·某某无具体的事实理由为原因,不予受理原告巴某某·某某的诉求。另查明,原告巴某某·某某2014年4月份半个月的工资数额为1067元。现原告巴某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巴某某·某某扣发工资346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巴某某·某某补缴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7104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二份、被告某某公司的《管理规定》、会议纪要、考勤表、银行交易记录、照片,克白劳人仲字(2014)009号仲裁案的部分书证材料,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巴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建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巴某某·某某事实已经在被告某某公司连续工作,即便在冬季休息期间被告某某公司也向原告巴某某·某某发放生活补助费。据此,计算原告巴某某·某某自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提起诉讼,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时间为2年。在本案中,原告巴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均表示愿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原告巴某某·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均确认原告巴某某·某某2014年4月份半个月的工资是1067元,3个月冬季休息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是24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现原告巴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不再履行,被告某某公司应当结清上述工资和生活补助费。依据国家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当补缴原告巴某某·某某在职期间,即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采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方式达成。被告某某公司下属油气田工程建设公司单方面做出解除与原告巴某某·某某劳动合同的会议纪要,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相关原则规定,且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因此原因导致原告巴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不再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巴某某·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巴某某·某某的现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原告巴某某·某某要求按2年工龄的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每年2000元×2年),该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巴某某·某某2013年冬季休息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400元及2014年4月份半个月的工资1067元,合计3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为原告巴某某·某某补缴齐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及参保险种由本市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确定。

三、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巴某某·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建 军

人民陪审员 杨 新 梅

人民陪审员 克依木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艾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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