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翟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3阅读量:(1575)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庆西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代理人闫琳,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廉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焚烧自家麦秆时未注意控制火势,将原告承包地里种植的部分油松和刺槐烧毁。事发后,原、被告协商未果。经彭原乡司法所调解确认,烧毁的油松为93棵、刺槐约200棵,但对赔偿数额仍无法达成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烧毁原告树木的损失16080元;2、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某某辩称:我与李某某是邻家,多年来相处的都很融洽。当时,因为准备耕地,我烧地里麦茬,结果没有注意火势把他们家树烧了。烧毁油松93棵属实,但是刺槐就是当时被烟熏了一下,现在叶子都长出来了。刺槐具体数目我们一直没有数过,也不清楚。我不是故意烧毁树木的,是过失。李某某家的树遮挡我们家的庄稼十年了,就用我们庄稼的赔产抵顶树木损失。大家都是多年的邻居了,我现在也没有钱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翟某某焚烧自家耕地麦茬时,未注意控制火势,将相邻的李某某家承包地里种植的油松及部分刺槐烧毁。事发后,经彭原乡司法所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李某某申请对烧毁的93棵油松、约200棵刺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兰立价评业函字(2014)第12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烧毁的93棵油松和200棵刺槐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6080元,其中93棵油松的价格为14880元,200棵刺槐的价格为12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烧毁油松的数目及价格均予以认可。但在刺槐的问题上,原告称烧毁约200棵,被告称刺槐仅仅被烟熏了,树木现仍然存活,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李某某放弃了要求翟某某赔偿被烧毁刺槐损失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西峰区彭原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西峰区彭原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照片11张、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树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附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为翟某某焚烧麦茬时未注意控制火势,导致相邻的李某某家承包地内种植的油松及部分刺槐被烧毁,给李某某造成了财产损害。翟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被烧毁树木的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烧毁的93棵油松及200棵刺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书中被烧毁的油松的数目及价格均无异议,故翟某某应当按照鉴定结论书中确定的93棵油松的价格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李某某放弃了要求翟某某赔偿被烧毁刺槐损失的请求,该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翟某某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93棵油松损失14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廉亚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世东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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