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东等与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8阅读量:(1689)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初字第17407号

原告韩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韩某东,男,19*年*月*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北京市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娟,北京市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某镇某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兰洁,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振宏,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某市某区*路*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韩某军、韩某东与被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振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军、韩某东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张凯娟,被告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兰洁、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巡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振宏、李保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军、韩某东诉称:二原告系韩某良之子。2015年10月7日,韩某良经介绍在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镇某村南的木业公司干活过程中,因木业公司雇佣的吊车司机马某某操作失误,导致韩某良遭到电击死亡,后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4520元、丧葬费38778元、交通费8000元、食宿费4000元、误工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木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我方要求追加赵某某为本案被告,其为雇主;追加刘某某、王某某为被告,其为具体承包吊车施工作业方;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肇事吊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赵某某招人员干活并给工人开工资,我方只与赵某某结算,赵某某是死者的雇主。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我方并非死者雇主,根据庭审质证可知,赵某某才是死者的雇主,赵某某承包了我方假山制作的设计和制作工程,作为雇员的韩某良在接受雇主指派工作中遭受第三人侵权,其雇主赵某某应承担雇主责任。吊车和假山制作分别发包给两个施工队,吊车作业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的司机马某某具体实施操作,因司机马某某操作失误,导致韩某良的死亡,在这一过程中我方没有任何责任,我方并非死者的雇主。因此,法院应查明事实后驳回对我方的起诉。对于公安机关讯问(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从笔录里可以看出,赵某某经营假山业务,有施工资质,这个活是赵某某接的,赵某某将工人带到工地,工人跟着他干,死者是赵某某的小工;赵某某现场指挥、给工人开工资,配专业工具与防护措施,工人有明确分工;木业公司与赵某某结算石头、工人工资两部分,与庭审调查一致;原告只是推断谁是雇主,而真正的雇主是赵某某。在木业公司院内发生事故后,我方负责人刘某某积极处理事故后续事宜,我方行为不是担事故责任的表示,不能据此一口咬定刘某某自愿承担责任。工人的工资是赵某某承包工程后核算的价格,最后发工资的人是赵某某,赵某某从哪里拿工资并不重要,关键看是谁发给死者工资,不能从“刘老板”的称谓认定我方是各方的雇主,法院应结合案情认定相应的法律关系。我方认为第一责任是司机操作不当,司机应有相应驾驶作业的资质,但却未尽到注意义务;赵某某作为死者雇主,现场管理指挥失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过高,许多火车票与本案无关联,对合理的交通费我方的认可,住宿费无正式发票,许多也无关联性,应以与本案相关、实际真正发生的为准,对餐饮费只是收据,无合法票据;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误工费用应提供纳税证明,应有合法的劳动合同,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案是司机马某某操作失误致人死亡,雇主赔偿后,雇主可以向致害方追偿,希望法院可以依职权变更案由。不同意作为本案被告。赵某某只是介绍人,也是打工的,并没有承包木业公司的假山工程,对公安机关讯问(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刘某某的笔录证明,我方与木业公司之间不是承包、承揽关系,只是介绍人,和刘某某谈好后介绍工人来干活,赵某某只是代发工资,否则木业公司不会把一个工程直接给买石头、找工人、找吊车,这三项不是一次性完成的,认可木业公司是接受劳务的一方。韩某良的死亡与假山工程无关,是吊车作业中司机操作失误而电死,木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韩某良岁数大,有点反应迟缓,自己也有过错。本案涉及到新旧法律关系的适用,原告坚持按照雇佣关系起诉的前提下,木业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死者的雇主是木业公司,赵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二原告提交的食宿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票据本身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二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应同时出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情况等。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辩称:本案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受雇于被告木业公司,木业公司雇佣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的吊车,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与死者韩某良素不相识,无任何关系。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追加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本案雇主是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公安机关的讯问(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笔录中马某某已经明确表示,吊车司机一直受赵某某的安排和指挥,在整个过程中无任何人告诉过司机现场上方有高压线。并据马某某说,上面的线从外表看挺细的,是裸线,离地面不太高,他本人确实也不知是高压线。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的吊车虽受雇与于木业公司,但在事发现场,根据我方了解,结合马某某表述,并且从公安机关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赵某某明确表示其告诉司机从哪里吊石头、吊到哪里,具体多远,现场安排活,现场指挥,其过错大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在现场指挥,明知有危险,对造成死者死亡有明显故意,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本案事发地点在被告木业公司院内,被告木业公司明知有高压线,还让工人施工,也有过失,死者自身也有过失,应承担相应次要责任。我方司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假如认定我方承担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二原告提交的食宿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票据本身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二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应同时出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情况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将本案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方只是与刘某和签订了保险合同,如果要我方承担责任,应先划分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核实司机的操作证件;如不属于免责范围,我方愿意按照相应的过错程度赔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因本案非交通事故,故交强险亦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上午,被告赵某某组织韩某良等工人到北京市某某区某镇某村西被告木业公司院内从事假山制作工程,同日上午八时许,吊车司机马某某在操作吊车吊石头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吊车钢丝绳与吊车上方的高压线距离过近,高压线放电,将在吊车下面正在拴石头的工人韩某良电到。事发当日韩某良被送至北京市某某区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某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符合电击死亡。事发后被告木业公司给付二原告51530元(包括二原告从木业公司借款4万元、太平间费用11530元)用于办理韩某良的丧葬事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对马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赵银某等人的讯问(询问)笔录,马某某在讯问笔录中表示是自己疏忽大意、违章操作吊车,导致了韩某良被电击身亡的事实;赵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表示韩某良是自己的工人、自己从2006年左右开始个体经营假山设计和制作以及事发当日由其安排工人干活、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工人工资由其向刘某某结算然后再发给工人;刘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其将木业公司假山制作工程发包给赵某某、工人工资由赵某某向自己结算然后再发给工人;赵银某在询问笔录中表示赵某某承包了木业公司的假山工程,工人工资由赵某某发放、赵某某在现场看着。

另查,事发时吊车司机马某某受雇于刘某某,马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逮捕,羁押于某某区看守所。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马某某驾驶的吊车(车牌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死者韩某良(19*年*月*日出生)系**省**县农业户口,死者父亲韩廷某(1983年2月死亡)、母亲刘氏(2011年7月死亡),妻子李某花(2000年6月死亡)、长子为韩某军(事发前系**公司**部员工,任**职务)、次子韩某东(事发前在**公司从事**工作)。

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死亡赔偿金20226元*20年=404520元、丧葬费6463元/月*6个月=38778元、家属误工费(韩某军、韩某东)5000元(酌定)、交通费4000元(结合票据酌定)、食宿费3000元(结合票据酌定)。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门诊病历、证人证言、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误工证明,被告木业公司提交的借条、收据,被告赵某某提交的收条复印件,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保单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讯问(询问)笔录复印件、拘留证复印件、逮捕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雇员韩某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而导致死亡,关于韩某良的死亡包含两层法律关系,即雇佣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二原告坚持选择按照雇佣关系来起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谁是死者韩某良的真正雇主?

本案中被告赵某某组织韩某良到被告木业公司院内从事假山制作工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工人韩某良是由赵某某所找,干活也是由赵某某进行安排,并且工钱也由其计算和直接支付,另外,综合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的讯问(讯问)笔录与本院查明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于韩某良与赵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韩某良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电击身亡,其死亡与执行受雇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赵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吊车司机马某某由于操作不当,导致韩某良受到电击身亡,其是雇佣关系以外造成韩某良损害的第三人,故二原告作为死者韩某良的家属也可以要求第三人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马某某受雇于刘某某,故马某某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刘某某来承担。赵某某作为死者韩某良的雇主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赵某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马某某的雇主刘某某进行追偿。

被告木业公司将假山的设计和制作工程发包给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也实际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石头钱、工人的工资标准由赵某某进行计算,然后赵某某与木业公司就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工人的工资再由赵某某进行发放,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木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只是介绍工人来干活和代发工资,该项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影响其与死者韩某良雇佣关系的性质,更不能逃避其作为死者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另外,由于被告赵某某从2006年左右就开始从事个体经营假山设计和制作业务,在假山制作过程中,相比于被告木业公司,其更具备专业的知识、技能和知晓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而在事发当日,赵某某作为工程作业的现场管理人,明知在高压线施工的危险性,却抱有侥幸心理,对工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了悲剧的发生,故对于被告赵某某辩称木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死者自身有过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根据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因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根据办理丧葬事宜耽误的合理时间以及二原告职业工种收入的一般标准来酌定合理数额;家属交通费、食宿费,本院根据必要性并结合相关票据酌定具体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直接侵权人马某某在本案辩论终结时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处于公安侦查阶段,马某某是否会受到刑事处罚尚不确定,故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另外关于被告木业公司已给付二原告的费用51530元(用于办理韩某良的丧葬事宜),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此案中一并处理,该部分费用应视为被告木业公司替韩某良的雇主赵某某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赵某某直接支付给被告木业公司。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韩某军、原告韩某东赔偿金四十万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某某给付被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五万一千五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韩某军、原告韩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六元,由原告韩某军、原告韩某东负担六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四千零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振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安国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