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市昕*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巍*谊产品检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0阅读量:(2255)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知民初字第00121号

原告无锡市昕*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某某工业集中区*期*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建、叶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园区**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佩,上海市宇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619790905****,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县**镇黄**路北环**小区*排*号,系公司职员。

被告巍*谊产品检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Dr、Q,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俊,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昕*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元公司)与被告南通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公司)、巍*谊产品检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谊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组织进行证据交换,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昕*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平,被告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佩,被告巍*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昕*元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取得国际认可的电子电器及其零部件安全测试及出证机构VDE(VerbandDeutscherElektrotechniker,德国电气工程师协会,简称VDE)的认证。2013年10月,原告在投标活动中发现,被告煦*公司使用伪造的以原告为授权人的VDE认证证书副证参加投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巍*谊公司作为认证机构,违背基本认证操作流程,严重失职,造成原告的VDE认证证书副证被被告煦*公司冒用,应与被告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煦*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VDE认证证书副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巍*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万元;4、两被告在10家以上本地区及全国性报纸或网络媒体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被告煦*公司对其通过被告巍*谊公司,申领了原告的VDE认证证书副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煦*公司是在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了原告的VDE认证证书副证,未伪造授权委托书,也未冒用认证标志;2、煦*公司领取原告VDE认证证书副证的目的在于,以煦*公司的名义销售原告生产的相关产品,并能在产品上使用VDE标志,但煦*公司在获得VDE副证后,原告已停产歇业,煦*公司事实上一直未能使用该副证;3、原告在2012年下半年已停产歇业,且煦*公司未使用该副证,故煦*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对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求。

被告巍*谊公司辩称:1、巍*谊公司并非发证机构,也没有发证的权利,涉案只是给原告及煦*公司提供项目咨询、资料翻译和传输工作,从而收取一定的项目咨询服务费。2、涉案VDE认证证书的发证机构为德国工程师协会测试及认证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VDE研究所),巍*谊公司没有对资料真实性的审核义务,不应承担严重失职的责任;3、煦*公司向巍*谊公司提供了申请副证的相关材料(申请表、授权书及产品标签设计图)扫描件后,巍*谊公司将材料转发给VDE研究所,VDE研究所对煦*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原告的授权书进行了相应的形式审查后,向煦*公司颁发了证书副证,并在证书中写明了原告(主证持有人)的工厂地址,符合基本认证操作流程。4、根据行业规则,副证持有者贴牌的产品必须在主证的工厂生产加工,而原告诉称,煦*公司在获取副证后,并未将贴牌产品在原告工厂加工生产,这违背了认证机构对副证持有人的基本要求,是对发证机构商业信誉的侵害。5、原告未保护好自己的印章,导致公司印章被随意冒用,应该对煦*公司能够获得认证证书副证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巍*谊公司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持有的VDE认证证书,证明原告通过了VDE认证,并取得VDE认证证书的事实。

2、煦*公司持有的原告VDE认证证书副证(复印件),东莞保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出具给煦*公司的样品确认书(复印件),煦*公司在保*公司投标时提交的产品规格书(复印件)、VDE认证证书副证(复印件)、EPRE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上述证据均来源于保*公司,证明煦*公司获取了原告的VDE认证证书副证,并在保*公司处投标使用的事实。

3、煦*公司申请副证时使用的授权书(复印件),原告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印模,陈映恺担任其公司总经理的工作证明,证明:(1)煦*公司通过假冒原告的授权书,获取了原告的VDE认证证书副证;(2)巍*谊公司有义务审核煦*公司提供的授权书的真伪,但仅凭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的授权书,为煦*公司办理了涉案副证,未尽到审查义务。

4、翻译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翻译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煦*公司系合法取得办理副证的授权。煦*公司在向原告购买闲置设备时,与原告方陈某商定,由原告生产产品,贴煦*公司的标签进行销售,并使用原告的VDE认证。后陈某通过快递将授权书邮寄给了煦*公司;(2)授权书上盖的印章,与原告在闲置物品买卖合同上盖的印章,除了因扫描的原因存在大小不同外,其他的都一样;(3)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偏高。另,煦*公司当庭表示,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陈映恺是否即为其主张的与其公司联系的陈某。

2、对证据2中的煦*公司持有的原告VDE认证证书副证及保*公司出具的样品确认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煦*公司是通过原告方陈某的授权,申领了副证;(2)煦*公司取得副证后,原告已不在生产经营,煦*公司从未能使用该副证;(3)煦*公司只是提供给了保*公司两片太阳能板样品,双方没有实际发生交易,且样品型号为65W,副证上没有该型号,煦*公司无需对此样品向保*公司提供副证。原告关于煦*公司在保*公司处使用了副证、原告因此在保*公司处获取了副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3、对证据2中的产品规格书、EPRE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系外文资料,原告未提供翻译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系煦*公司提供给保*公司,并由保*公司提供给了原告。

巍*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授权书系其向原告提供。但认为:1、巍*谊公司并非发证机构,只是收取一定的项目咨询服务费,无论是证书主证还是副证,巍*谊公司均只是形式审查;2、主证的对象为生产工厂,要求比较严格,存在整改的问题。副证的对象相当于贸易公司,其产品需在主证工厂生产,使用自己的产品标签,因此主证、副证申请及发放的流程、要求均不一样,副证申请人只要取得主证的授权,提供申请表和产品标签设计图,审查程序没有主证严格;3、巍*谊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支付的翻译费和律师代理费,且律师代理费金额也偏高。

煦*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工商档案,证明:原告工商年检到2011年,2012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与煦*公司间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

2、闲置设备买卖合同,证明:(1)煦*公司与原告间于2012年6月26日发生了闲置生产设备买卖,随后煦*公司与原告方陈某接洽了VDE认证证书副证申请一事,在取得原告授权后,向巍*谊公司申请了VDE副证,并非如原告所称的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2)因原告在2012年10月已经歇业,煦*公司在取得副证后,再未能找到原告方陈某,副证因此未能使用。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歇业,更不能据此达到煦*公司的证明目的。2、原告向煦*公司出售闲置设备,与原告授权煦*公司获取VDE认证副证间不具有关联性。

巍*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

巍*谊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巍*谊公司系独立法人,不具有VDE认证资格。

2、煦*公司申请VDE认证副证的申请材料、巍*谊公司把煦*公司的申请材料递给VDE研究所的邮件往来,证明煦*公司向VDE研究所申请VDE认证副证,巍*谊公司提供的是流程咨询、帮助提交材料以及邮件沟通服务。

3、VDE研究所向煦*公司颁发的VDE认证副证,证明授予煦*公司VDE认证副证的主体为VDE研究所。

4、VDE研究所向煦*公司出具的预付款发票、煦*公司付款给VDE研究所的银行付款记录,证明煦*公司向VDE研究所申领、办理了认证副证,而不是向巍*谊公司购买副证。

5、巍*谊公司向煦*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单、银行收款回单、开具的咨询服务费发票,证明巍*谊公司只是为煦*公司提供流程咨询、帮助提交材料以及邮件沟通服务,煦*公司为此支付的是相应的咨询服务费。

6、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巍*谊电子产品技术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巍*谊咨询公司)与VDE研究所间的有偿服务合同,证明巍*谊咨询公司系巍*谊公司的前称,巍*谊公司与VDE研究所间只是合作关系,由巍*谊公司向VDE研究所提供客户信息。

7、煦*公司提供的授权书,证明VDE研究所尽到了资料审核义务。

8、VDE研究所给原告的告知函、给煦*公司的告知函,证明VDE研究所向煦*公司颁发副证后,履行了对原告的告知义务,并告知了煦*公司关于原告的工厂地址。

9、VDE德国网站证书查询截图,证明原告的主证证书有效,煦*公司的副证于2013年9月被VDE研究所取消。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证据证明VDE研究所向其发送过煦*公司领取了认证副证的告知函,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服务协议序言的最后一句及第一条的第1项均可以证明,巍*谊公司提供的是测试及认证服务,不仅仅是形式审查。

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持异议,并确认已收到VDE研究所给其的关于原告工厂地址的告知函,其持有的副证已被取消。但认为,副证及告知函对产品的生产厂家及型号均有限制,煦*公司并不能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VDE认证副证。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一、关于原告所举证据。

1、证据1、3及证据2中的煦*公司持有的VDE认证证书副证、保*公司出具的样品确认书,煦*公司、巍*谊公司对其证据效力未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证据2中的产品规格书、EPRE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系复印件,且为外文资料,煦*公司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翻译件,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经审查,上述证据上没有煦*公司和保*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提供人的签名,无法证明上述证据系煦*公司向保*公司提供,也不能证明证据来源于保*公司,且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的讼争事实间亦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本案讼争事实的效力。

3、证据4,煦*公司、巍*谊公司对其票据本身的真实性及翻译费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金额偏高。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虽然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票据系原件,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实际履行的证据,本院在确定涉案维权合理费用时酌情认定律师代理费项目的具体金额。

二、关于煦*公司所举证据。

1、证据1,系原告的工商登记及档案资料,原告对其证据效力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讼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煦*公司与原告间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因煦*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授权书的真实性,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间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煦*公司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三、关于巍*谊公司所举证据。

原告除对证据8中的VDE研究所给原告的告知函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效力均未持异议。煦*公司对巍*谊公司所举证据的效力均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除证据8中的VDE研究所给原告的告知函外,巍*谊公司所举其他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因现无证据证明VDE研究所向原告送达了该告知函,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知悉了该告知函的相关内容,原告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应予采纳,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

庭审中,本院宣读了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其工作人员刘卫某与巍*谊公司文某的邮件往来,证明原告就涉案副证与巍*谊公司联系及巍*谊公司的答复情况。

原告及巍*谊公司对上述邮件的效力和证明目的不持异议。煦*公司否认2013年12月6日邮件的内容是其向巍*谊公司提供的。

为查明涉案事实,本院向巍*谊公司的工作人员文某进行了调查,文某证明:原告因煦*公司持有的VDE副证与其进行核实;其在联系了煦*公司后,于2013年12月6日将煦*公司答复的情况告知了原告;认证证书上标注的产品及规格型号的含义;副证的产品及规格型号需依附于主证;涉案副证现已失效。

原、被告均对文某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原告通过巍*谊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通过了VDE研究所的产品质量认证,取得了该所颁发的VDE认证证书,获得在其生产的相关型号的硅太阳电池产品上使用VDE认证标志的权利。

煦*公司通过巍*谊公司,向VDE研究所提交了申请表、盖有”无锡市昕*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授权书(扫描件)、产品标签设计图等申请材料,于2012年10月31日取得了VDE研究所颁发的以原告为主证持有人的VDE认证证书副证,获准在生产场所为原告的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上使用VDE认证标志和煦*公司自己的产品标签。VDE研究所以书面方式告知了煦*公司,副证产品的生产场所为原告工厂。煦*公司向VDE研究所支付了办证费用,向巍*谊公司支付了3000元服务费。

巍*谊公司的前称为巍*谊咨询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有:从事对出口电气、电子和信息产品的非法定检验、测试和检查、鉴定及提供相关咨询服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2008年1月4日,巍*谊咨询公司与VDE研究所签订有偿服务合同,合同约定:VDE研究所将框架协议内确定的业务委托给巍*谊公司;巍*谊公司根据合同中”已完成服务结算”条款的规定,每月将已完成的服务项目向VDE研究所提交相应的账单;巍*谊公司按照与VDE研究所业已商定的金额对已完成的检查工作向VDE研究所进行收费;中国客户直接委托VDE研究所做到项目,巍*谊公司按一定比例向VDE研究所收取报酬;巍*谊公司介绍给VDE研究所的项目,VDE研究所按一定比例支付给巍*谊公司佣金;VDE研究所为那些从巍*谊公司特别挑选出来承担VDE研究所项目的员工,报销每月的人事费用及其他费用。

另查明,煦*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有: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集成技术开发、应用;晶体硅太阳能电池、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生产、销售等。

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煦*公司签订了《闲置设备买卖合同》,向煦*公司销售了一批其公司生产光伏产品的闲置设备。

2013年5月8日,煦*公司向保*公司提供了2片单晶硅12V/65W太阳能板。

又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刘卫某将涉案副证通过邮件发送给巍*谊公司工作人员文某,要求其确认该副证有无问题。文某通过邮件回复:”这个是当时无锡工厂还在的时候做的一张VDE付证,证书是真的,可以查到的。”同年12月6日,文某又通过邮件告知刘卫某:”我查找了之前的邮件,找到附件的授权书,当时确由无锡新能源盖了公章确认付证申请。和我们系统里的PTSOLARTEC的联系结果如下,当时他们采购了一些无锡新能源的设备和组件,当时由无锡公司陈某授权PTsolar申请此副证。”后,巍*谊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煦*公司办理副证时提交的授权书。

再查明,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年检到2011年,2012年起未通过工商年检,现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工商档案记载的核准吊销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资料翻译费2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依法获得VDE研究所颁发的VDE产品质量认证证书,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关产品上冒用原告的认证标志,对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亦不得利用原告的认证标志,对其产品质量、生产者、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否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原告与煦*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煦*公司申领涉案认证证书副证使用的授权书,是否系由原告提供,有无征得原告的许可授权;二、煦*公司是否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使用了涉案副证,是否利用涉案副证推介、宣传其产品;三、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否影响煦*公司不正当竞争责任的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煦*公司申领涉案认证证书副证使用的授权书,是否系由原告提供,有无征得原告的许可授权问题。原告主张,煦*公司未征得原告的授权,通过伪造其授权书,获取了其认证证书副证。煦*公司抗辩,其申领涉案副证得到原告陈某的同意,使用的授权书系由原告陈某提供。煦*公司为此提供了其与原告签订的闲置设备买卖合同。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认为,虽然原告对闲置设备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合同反映的内容,与涉案讼争的事实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煦*公司主张授权书系由原告提供的,就应当认定煦*公司持有该授权书原件,但煦*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该授权书原件,也未提供其他可以印证其主张的证据,当庭陈述的不能提交相关证据的理由,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本院仅凭闲置设备买卖合同,难以采信煦*公司提出的此项主张。特别是,煦*公司在本院要求其提供其主张的原告方陈某的人员信息、联系方式而未向本院提供的情况下,原告根据本院要求提供了涉案期间,在其单位担任总经理的人员身份信息后,煦*公司当庭表示无法确认与其联系及授权的是否就是原告方提供的人员,导致本院无法查清其主张的与”陈某”相关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煦*公司未取得原告的许可授权,通过伪造的授权书,申领并获得了涉案认证证书副证。

二、关于煦*公司是否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使用了涉案副证,是否利用涉案副证推介、宣传其产品问题。原告主张,煦*公司在参加保*公司招投标活动中,向保*公司提供了样品和涉案证书副证,后保*公司将上述证据提供给了原告。煦*公司抗辩称,其向保*公司提供的产品型号,无需一并提供涉案副证,事实上也未向保*公司提供副证。本院审理查明,煦*公司向保*公司提供的是2片单晶硅12V/65W的太阳能板。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涉案副证和巍*谊公司提供的煦*公司持有的副证,均未见副证中包含有型号为12V/65W的太阳能板产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涉案副证上,未有保*公司作为提供人的签名和印章,煦*公司否认其向保*公司提供过该副证,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煦*公司在向保*公司提供涉案样品时使用了涉案副证,亦不能认定原告提交的涉案副证是由保*公司向其提供的,采纳煦*公司提出的此项抗辩主张。

基于原告事实上已获取了煦*公司持有的涉案副证,为进一步查清该节争议事实,本院就涉案副证的持有、保管和获取途径当庭进行了调查。庭审中,煦*公司确认,涉案副证一直由其自己保管,因原告已经歇业,申请下来后就没有使用过,也从未提交他人使用过。巍*谊公司确认,从其网站上无法直接下载证书文本。据此,本院认为,煦*公司作为涉案讼争副证的唯一持有人,客观上对其持有的证书具有相对的自由处分权。本案中,基于煦*公司确认其是涉案副证的唯一持有人和保管人,而原告事实上已获取了煦*公司持有的涉案副证,且原告的获取途径并非来源于煦*公司本身和巍*谊公司,在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上述获取方式违法,及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煦*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了副证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量涉案证书的作用、原告作为涉案主证持有人的身份对其副证具有的关注度、原告获取了涉案被控侵权副证、原告已停止生产、煦*公司在市场上从事太阳能板的经营活动、煦*公司对涉案副证处分的自由度等相关证据,认定煦*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存在利用涉案副证推介、虚假宣传其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否影响煦*公司不正当竞争责任的承担问题。

煦*公司辩称,原告在2012年下半年已停产歇业,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竞争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1、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在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本案中,原告的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其法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竞争是争取交易机会的活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建立和维护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程序,禁止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顾客的购买力。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局限于直接的同业经营者之间,不正当竞争行为既可以是直接损害了竞争对手,也可以是间接损害了竞争对手,还可以是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本案中,VDE认证证书具有在市场经营中证明其产品质量的功能,煦*公司通过伪造的授权委托书,非法获取了以原告为主证持有人的证书副证,并用于推介、宣传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即使因原告停产歇业,事实上不会减少惠顾原告的顾客的购买力,但副证本身对主证的依附性,决定了煦*公司的行为会引人误认为销售的是生产商为原告的产品,在原告已停止生产活动时,煦*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会导致市场混乱,影响正常的竞争程序,应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经营活动。

综上,煦*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原告持有的VDE认证证书副证,并用于虚假宣传,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与巍*谊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巍*谊公司对煦*公司提供的授权书的真实性,是否有实质性的审查责任;巍*谊公司是否应与煦*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巍*谊公司是否应对VDE研究所发放涉案副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巍*谊公司不应与煦*公司共同承担涉案侵权赔偿责任。理由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巍*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为,巍*谊公司未尽到对煦*公司提交的授权书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本院认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的此项主张,在现无证据认定巍*谊公司与煦*公司存在共同侵权故意的情况下,巍*谊公司无论是否具有实质性审查义务,均不应对煦*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巍*谊公司不应对VDE研究所发放涉案副证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原告、煦*公司均对巍*谊咨询公司与VDE研究所签订的有偿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因此,在涉案主证、副证上标示的认证、发放主体均为VDE研究所的前提下,本案认定巍*谊公司是否就涉案副证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应首先确定巍*谊公司与VDE研究所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和双方在涉案认证中的主体身份。经审查涉案有偿服务合同及煦*公司提交的办证材料、收费主体等证据,VDE研究所系将合同协议内确定的业务委托给巍*谊公司,巍*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项目、提供的认证客户等向VDE研究所收取一定的报酬。煦*公司在办证过程中,是向VDE研究所提供申请书和产品标签设计图,并向VDE研究所支付了办证费用。因此,在涉案认证证书的办理过程中,巍*谊公司相对于VDE研究所而言,应为VDE研究所在中国的受托代理人,巍*谊公司即使在涉案认证行为中存在过错、失职,其对外责任应由其委托人,即VDE研究所承担。2、在涉案主证、副证的办理过程中,现无证据证明巍*谊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就直接与认证相关的资料向原告和煦*公司提出过整改意见,且在本案中,原告及煦*公司均清楚涉案证书的认证主体为VDE研究所,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具有选择巍*谊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条件。

综上,原告要求巍*谊公司承担涉案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煦*公司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原告当庭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认证证书的商业价值,原告的实际经营状况,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及涉案副证的效力存续期间等因素,并考虑原告为维权客观上的费用支出,一并酌情确定煦*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提出的煦*公司在10家以上本地区及全国性报纸或网络媒体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诉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涉案认证证书权利系财产性权利。另,副证规定的产品生产场所在原告工厂,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煦*公司伪造涉案副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或给原告的产品品质及持有的正本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本院判令煦*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副本,已足以达到原告此项诉求的目的,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采纳煦*公司提出的此项抗辩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无锡市昕*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VDE认证证书副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南通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市昕*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市昕*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无锡市昕*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被告南通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支行,账号:471558227***)。

审 判 长  纪建华

审 判 员  汤荣平

人民陪审员  朱长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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