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8阅读量:(1835)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49号

原告:武汉某某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某某开发区关山*号某某软件园*期产业楼*幢*层。

法定代表人:江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锐锋,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某某新技术开发区某某大道*号某某时代广场*座*楼*室。

法定代表人:操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幸子,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操立某。

委托代理人:郭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幸子,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郭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幸子,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建某。

原告武汉某某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风险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操立某、罗某、钟建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风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锐锋、王倩,被告某某公司、操立某、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涛、张幸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风险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某某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用款人的《借款合同》项下18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清偿提供保证担保。为担保原告履行《保证合同》项下义务的资金安全,被告操立某与配偶罗某自愿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操立某及钟建某分别以某某公司名下专利权、软件著作权、操立某及钟建某名下的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前述质押财产,除被告钟建某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质押登记外,其余均已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权已设立。贷款到期后,因用款人某某公司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某某行履行保证义务。偿付了全部1800万元贷款本金。原告通知四被告履行反担保义务,清偿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但截至起诉之日止,四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某某公司、操立某、罗某连带清偿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1990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应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按1800万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应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操立某提供的反担保质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等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应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钟建某在其提供的质押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按1800万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操立某、罗某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本金、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二、对优先受偿权无异议,担保范围由法院依照法律判定。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被告钟建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生产力中心)作为借款人、某某公司作为用款人与某某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4210201301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为满足用款人的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同意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18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6%。借款人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偿还其已提取的全部借款本金。用款人应在还本日5日前,将应付本金足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经办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中,否则,借款人应在还本日3日前将应付本金足额划入其在贷款人经办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中,由贷款人在该账户中直接收取。

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某某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确保借款人生产力中心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愿意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1800万元。同日,操立某与原告及某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的资产安全,操立某自愿就原告因履行与某某行的《保证合同》项下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主担保义务之日起两年,若因某某公司原因未偿还主担保合同项下债务,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操立某应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之日后2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操立某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保证责任的,操立某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书面通知之日第3天起算,按生产力中心违约全部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操立某与其妻罗某并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愿意为原告向某某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同日,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二份《反担保质押合同》,分别约定某某公司将其依法持有一项发明专利及六项软件著作权中的全部财产权利出质给原告,以此就原告履行与某某行的《保证合同》项下义务提供反担保,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权质押登记,质押登记号为201442******,在国家版权局办理了著作权质押登记,登记号为著质登(软)字第2014*****号。

同日,操立某与原告及某某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操立某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9313500元股权出质给原告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质押登记编号为1407********。上述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主债权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同日,钟建某与原告及某某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钟建某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1691万元股权出质给原告,并在合同第六条质押标的的登记中约定钟建某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给予必要的协助,如违反本条约定无法办理质押登记或质押登记内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并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钟建某应在质押担保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约定钟建某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质押登记手续,因钟建某的原因未办理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钟建某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按主债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的出质股权最终未在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2014年10月24日,原告代某某公司向某某行偿还编号421020130***********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0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网银业务回单、《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反担保质押合同》、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行与某某公司、生产力中心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某某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操立某及某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操立某与其妻罗某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二份《反担保质押合同》,原告与操立某及某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原告与钟建某及某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某某行依约发放贷款,某某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某某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反担保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操立某、罗某应依约对某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对某某公司、操立某提供的质押物在登记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向某某公司、操立某、罗某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作为保证人未向某某行支付违约金,原告与主债务人某某公司没有关于违约金的合同约定,原告没有按约向操立某发出明确的书面通知,罗某出具的保证函中亦没有其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应支付违约金的承诺,故原告对某某公司、操立某、罗某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钟建某没有按照《反担保质押合同》的约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质押权未设立。对于质押权未设立的责任,钟建某作为股权的所有人,合同的出质人,理应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质押登记,现无证据表明钟建某积极履行过办理义务,故钟建某对质押权未成立存在过错,应以《反担保质押合同》项下约定的股权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可由钟建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弥补,对原告同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800万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10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湖北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

三、武汉某某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登记号为201442******专利权质押登记书所载权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武汉某某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登记号为著质登(软)字第2014****号著作权质权登记书所载权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武汉某某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编号为14071*****证券质押登记证明所载权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操立某、罗某对湖北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钟建某在1691万元湖北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范围内对湖北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武汉某某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99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湖北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操立某、罗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某某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娜

审 判 员 蹇鹏飞

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青华

追偿权  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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