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梅某某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666)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381刑初14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高敏,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

被告人梅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雪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梅某某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梅某某及辩护人曹高敏、吴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

1、201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来到瑞安市汀田街道南川路*巷*号“**副食品店”,撬店门入内,窃取被害人朱某的现金300元。

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伙同邹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三村某某路1巷河边,以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来到瑞安市某某街道**教堂对面“**便利店”,欲撬门入内实施盗窃,后因被被害人白某1发现而未果。

4、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梅某某伙同王某(未满十六周岁)来到瑞安市上望街道上某某路***号对面巷子内,窃取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瓶车上的4只电瓶,后以每只30余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5、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梅某某伙同张某1、陈某、王某来到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三村老人公寓,窃取被害人付某车牌为RA*****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及他人的电动车上的电瓶,合计10多个电瓶,后销赃得款400元左右。

6、2015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梅某某伙同张某1、王某来到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沿河路*号“**便利店”,欲撬门入内实施盗窃,后因被店主发现而未果。

7、2015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梅某某伙同张某1、王某来到瑞安市某某街道董田四坦北路**号,撬门入内,窃取被害人郑某现金3600余元及香烟。

8、2016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和张某1、甘某(均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来到瑞安市锦湖街道小横山沿江西路***-***号“***超市”后门,窃取被害人白某2店后门的“娃娃机”内的硬币10余元。

9、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伙同邹某、冯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孔某(未满十六周岁)来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康路127弄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现金几十元及一双新鞋。

10、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伙同冯某、孔某等人来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康路***号“***副食品店”,窃取被害人张某2摆放在店门口的“娃娃机”内的硬币4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张某1、甘某、王某、冯某、孔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白某1、白某2、郑某、张某2、付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6年1月1日,陈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因琐事与马某(已判)发生口角,并相约于当日晚上8点在瑞安市某某广场斗殴。随后,马某纠集郭某等人前往斗殴地点。陈某则纠集被告人田某、梅某某及张某1、冯某、甘某、罗某(均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王某等人前往某某广场,并指使王某准备钢管等工具。后在某某广场等候马某的时候,遇冯某及刘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江彪”(身份不清)一伙人也在广场等候另一伙人斗殴,便商量众人先帮陈某打架。因马某方人员迟迟未来,陈某便打电话给马某,双方又约好在瑞安市新湖广场斗殴。随后,马某一方人员等候在瑞安市仙桥路口处,由马某、郭某二人骑助力车前往斗殴地点探路。陈某及被告人梅某某、田某等人也前往新湖广场并在路上遇到前来探路的马某、郭某二人。甘某对陈某提议先殴打来探路的对方人员,陈某表示同意,甘某、陈某遂殴打马某,马某用随身携带的小砍刀将陈某左手砍伤后逃跑,陈某等人就追赶,被告人田某持木棍、被告人梅某某钢管参与追逐,但未追上。陈某一方人员追赶未果回到原地,遂将郭某遗留在现场的助力车砸坏。经马某电话通知,其方人员赶到现场时,陈某及被告人梅某某、田某等人已离开。经鉴定,陈某的主要损伤为左手背长5.5cm创,左小指伸肌腱、固有伸肌腱断裂,左第五掌骨骨头软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罗某、刘某、冯某、张某1、甘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梅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梅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又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田某、梅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梅某某受他人纠集,系其他积极参加者,没有与对方直接发生斗殴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对所犯盗窃罪可从轻处罚;对所犯聚众斗殴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所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曹高敏提出被告人田某在盗窃罪中系从犯及应认定在聚众斗殴罪中属自首,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吴雪梅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田某、梅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白某2、郑某、张某2、付某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美新

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

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詹黎婷

盗窃罪  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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