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504)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乐商初字第701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新业、金志亮,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南忠权,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被告郑某某,并要求由被告郑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核,本院依法追加郑某某为本案被告。后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志亮、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南忠权、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乐清市公安局雁荡分局综合办公楼工程由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中标承建,期间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的代表郑某某向原告购买多孔砖用于该工程建设,经2011年1月20日结算共计24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与乐清市公安局雁荡分局工程款尚未结清为由一直拖欠。2013年底,原告得知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公安局雁荡分局的工程款已结算却依然拖欠。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多孔砖材料款24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没有欠原告货款,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做生意。2、郑某某不是答辩人股东,也不是答辩人员工,无权代表答辩人。3、本案是虚假诉讼,是郑某某事先串通好原告及其他三个人一起来告答辩人,依据是这四个案件是同一日起诉的,委托的也是同一个律师,而且不把郑某某列为被告,如果本案原告胜诉,郑某某会出具更多的虚假欠条,会串通更多的人来告答辩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答辩称:2009年我挂靠在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雁荡公安分局工程,建筑工程合同是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地是我负责的,因为工程款已经全部打到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户头,我和材料供应商到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讨,但是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才引起诉讼,我没有串通原告。工程款结算时,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去,是我代表公司去结算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乐清市公安局雁荡公安分局综合办公楼工程。2009年3月27日,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了《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但被告郑某某并不是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并且不具有从事相应建筑活动的主体资质。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乐清市公安局雁荡分局办公综合楼工程项目承包给郑某某、赵保等职工组成的施工项目部(承包人);公司授予承包方项目经营班子组建权、用工自主权、规定权限范围的资金使用权、分配自主权、材料采购权;承包费用若有盈余,在处理好三者关系的前提下,由承包方自行负责,如果发生亏损则由承包方负责全部责任;经济往来一律通过公司账户按公司和建设单位财务制度办理,承包人不得自行向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汇入公司后,公司预留10%后,其余作为承包方的资金权限,否则公司概不承认负责;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公司除代收代缴税法规定的有关税款外,公司按结算总造价的3%计取,作为管理费用。在施工期间,该工地实际由被告郑某某负责管理,建筑工地摆放有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地外墙标有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作为工地的负责人,被告郑某某与建材供应商联系业务,其中原告张某某为该工地提供多孔砖,但原告并无与俩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供货过程中,也未形成相应的货物签收制度,每次原告送货到工地后,由被告郑某某出具相应货款的欠条为凭。2011年1月20日,由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欠大荆多孔砖款24200元,该欠款清单落款为被告郑某某,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该欠条加盖公章,现该欠条由原告持有。2013年,乐清市阳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资料进行了审核,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中,由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一栏中加盖公章确认,由被告郑某某在经办人一栏签名确认。现俩被告均认为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且建设单位已经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俩被告至今并未就双方挂靠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

另,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郑某某系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涉案工地代表为由,不同意本案货款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欠条,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用于涉案工地,所诉货款金额是否真实;2、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未付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并未与俩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款单系被告郑某某出具,且被告郑某某对此并无异议,而根据俩被告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约以及俩被告庭审陈述,被告郑某某系涉案工地的实际管理负责人,故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在事实上已向涉案工地供应了货物,对本案原告诉称货款金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也未授权被告郑某某与原告发生交易,但事实上,原告的货物是交付至涉案工地使用,并由工地负责人即被告郑某某签收出具欠条;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中标承建商,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审定单中也分别由俩被告各自签名盖章确认;涉案工地也摆放有建设施工许可证,工地外墙也有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标示。故此,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交易的对象为该项目承建商即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在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购买建材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现原告认为俩被告是委派关系,并要求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欠条未注明债权人,本院认为该欠条虽未注明债权人,但原告作为欠条持有人,可以认定其债权人身份,同时被告郑某某也认同原告的债权人身份,故对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该案系虚假诉讼,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仅凭本案与其他三件起诉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均未将郑某某列为被告以及原告方均委托同一代理人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4200元,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文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代 书记员  朱慧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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