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978)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292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徐州市中意汽车保修机具经销处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志晴,江苏维世德(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子铭,江苏维世德(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韩颖,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晴、刘子铭、被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韩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自2001年开始一直租赁被告位于中山北路XXX号北门面房(总建筑面积169平方米,使用面积130平方米),年租金36000元。原告在此经营汽车保修机具。2012年,该门面房被拆迁,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拆迁补助费2366元、停业补助费270400元、装饰装修费50700元、人员拆迁安置补偿费72000元、剩余货物88758元,各项损失合计4842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合同法等相关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合同终止后,装修归属于被告;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如遇拆迁,补偿费用全部归被告所有,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2、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拆迁属于市政拆迁,而非被告私自拆迁,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租赁甲方座落于徐州市中山北路XXX号门面(总面积60平方米),租期两年,即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年租金36000元整。二、乙方应于签字时支付租赁年第一月租金3000元整,另应于2010年5月1日前再一次性支付租赁年第二月租金计3000元整,以此类推。如逾期10天不支付租金,则视乙方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房屋。乙方按应交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损失由乙方全部自负。三、乙方在承租期间不得转租,否则视乙方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损失由乙方全部自负。乙方如需对房屋拆动改造,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费用自理。合同实际终止时,墙面、地面、吊顶装修等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或破坏,否则,乙方赔偿甲方损失。四、……。五、……。六……。七、甲乙双方都不得擅自单方终止合同,如需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解除合同,否则将赔偿对方损失。如遇拆迁,合同即行终止,乙方无条件搬出,所有拆迁补偿归甲方所有。甲方出现改革改制、重大经营决策变动或出售此房产等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无条件搬出。本合同在履行期内,如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损坏和不可预料的后果,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设备损坏,乙方负责赔偿。八、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所安装的防盗门、防盗窗、卷帘门、铝塑门窗等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准拆除或破坏,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负责向甲方经济赔偿。九、……。十、本合同到期后,乙方有权优先续租,租金按照市场行情另定。十一、本租赁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2013年1月4日,被告与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根据鼓楼区人民政府鼓征字(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就被告位于徐州市中山北路173号的商办房产(建筑面积4959.94平方米)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安置。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为57059322元,其中房屋价值为49304677元、附属物为2354943元、搬迁、过渡、奖励等费用为469234元,停产停业损失为4930468元。

另查,原告已将涉案房屋2012年4月份的租金交付完毕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至2012年12月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为赔偿损失,但综合本案证据,被告并不存在违约等依法应赔偿损失的情形,故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关于“如遇拆迁,合同即行终止,乙方无条件搬出,所有拆迁补偿归甲方所有”、“合同实际终止时,墙面、地面、吊顶装修等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或破坏”的约定,原告已在合同中放弃了涉案房屋拆迁时其作为房屋承租人所享有的权益,其再在本案中主张相关拆迁补偿费用没有依据。同时,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拆迁补偿项目的具体数额也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原告主张的剩余货物88758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静

代理审判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阴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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