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黄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954)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167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程杨,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租金且有部分租赁物未予返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3987.53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款l500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某为印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获取租赁物,尚有部分租赁物未予返还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未答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马某某(甲方)与黄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马某某向黄某某出租钢管9000米、扣件5000只,租出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服务费每米(只)0.15元、每米(只)日租金0.014元,租赁物损坏及赔偿标准,钢管每米赔偿17元,扣件每只6元,租赁物丢失,租金计算至赔偿之日,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等,马某某、黄某某合同尾部署名,陈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名。2011年11月19日,马某某向黄某某交付钢管3000米,扣件900只;2011年11月20日,马某某向黄某某交付钢管2602米,扣件2400只;2011年11月23日,马某某向黄某某交付钢管2761.3米,扣件1260只;2011年11月25日,马某某通过陈某某向黄某某交付扣件450只;2011年11月27日,马某某通过陈某某向黄某某交付钢管247.7米,扣件150只。2012年7月5日,黄某某交付钢管3217.6米,扣件8只;2012年7月6日,黄某某交付钢管2472.1米,扣件1200只;2012年7月7日,黄某某交付钢管354.2米,扣件2089只;2012年7月7日,黄某某交付钢管1120.1米;2012年7月22日,黄某某退还钢管1043.8米,扣件705只。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给付租金,赔偿租赁物损失,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租金33987.53元;

二、被告黄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钢管、扣件损失403.2米×17元/米+1158个×6元/个,计13802.4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学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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