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陈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481)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西塞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高中文化,湖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靓,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小学肄业,某某汤粉店湖北师范学院分店负责人。因犯流氓罪、抢劫罪于1983年10月被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柯丹,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高中文化,黄石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应秋,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初中文化,黄石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琨,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初中文化,黄石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骆小林,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大学文化,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西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张某、陈某丙、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张某、陈某丙、陈某丁及辩护人余靓、柯丹、冯应秋、邓琨、骆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底,被告人秦某、陈某丙、陈某丁因某某钢股份有限公司的除尘灰销售经营权项目未竞标成功,与中标人田某、石某(即被害人)产生矛盾。被告人秦某提议找人“为难”一下被害人田某、石某,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均表示同意。同月28日,被告人秦某联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让其帮忙找人。3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邀约被告人刘某、张某等人与被告人秦某、陈某丙、陈某丁汇合后,一起到位于西塞山区工业园王家湾三角桥附近的被告人秦某的货场。上午11时许,被害人田某来到该货场与被告人陈某丙发生争执,并打了被告人陈某丙一耳光后离开,来到位于附近自己的货场。此后,在被告人秦某的授意下,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等人来到被害人田某的货场附近,被告人陈某丙向被告人陈某甲指认了被害人田某,随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张某等人来到被害人田某的货场,对被害人田某及石某、乐某拳打脚踢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田某鼻骨骨折断端下陷,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3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刘某、张某等人到黄石某某百货6楼的办公室找被害人李某就其房屋拆迁问题进行谈判。因被害人李某不同意拆迁补偿条件,被告人张某、刘某遂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李某推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属轻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秦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张某、陈某丙、陈某丁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石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法)字(2013)040号文证审核意见书;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G0644号、第G0463号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张某、陈某丙、陈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秦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故意伤害作案一起,被告人陈某乙、刘某、张某故意伤害作案二起。被告人秦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陈某甲在故意伤害田某一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乙、刘某、张某、陈某丙、陈某丁在故意伤害田某一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张某、陈某丙、陈某丁赔偿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陈某甲有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秦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均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刘某、张某均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秦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张某、陈某丙、陈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秦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张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乙、刘某、张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秦某、陈某丙、陈某丁因被害人田某及石某竞标某某钢股份有限公司的除尘灰销售项目经营权中标,便心生不满。随后,被告人秦某、陈某丙、陈某丁在一起商量,被告人秦某提议找人“为难”(指找人“打”被害人)一下被害人田某及石某,想夺回经营权。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均表示同意。同月28日,被告人秦某让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帮忙找人。3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邀约被告人刘某、张某等人与被告人秦某、陈某丙、陈某丁汇合后,一起到位于本市西塞山区工业园王家湾三角桥附近的被告人秦某的货场。上午11时许,被害人田某接到合伙人石某的电话,告诉其货场内有城管的工作人员和附近村民来找麻烦,让被害人田华某甲处理。于是,被害人田华某乙车回货场,在经过被告人秦某的货场时,看见被告人秦某、陈某丙等人,便想是不是他们找来的村民来找麻烦的,于是,被害人田某来到该货场与被告人陈某丙发生口角争执,并打了被告人陈某丙一耳光,随后被害人田某离开,来到位于附近的自己的货场。此后,在被告人秦某的授意下,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等人来到被害人田某的货场附近,被告人陈某丙向被告人陈某甲指认了被害人田某,随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张某等人对被害人田某及石某、乐某进行拳打脚踢后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田某鼻骨骨折断端下陷,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3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刘某、张某等人受黄石港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市建村项目部杨某的委托到黄石某某百货6楼的办公室找到被害人李某就房屋拆迁问题进行谈判。因双方对房屋拆迁补偿的条件未谈妥,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张某朝被害人李某面部打了二巴掌,被告人刘某也朝被害人李某的面部打了一巴掌后并将被害人李某推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分别于2013年6月8日、6月9日主动到黄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陈某甲等人与被害人田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1.8万元,赔偿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3500元已全部支付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李某放弃对被告人陈某乙、刘某、张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因某某钢股份有限公司的除尘灰销售经营权的项目之前其和石某未中标,是由被告人秦某经营的,2013年年初该项目其和石某中标了,被告人秦某心里不舒服。同年3月1日上午10时许,其接到合伙人石某的电话说,城管、环卫及附近村民来货场找麻烦,让其赶快回来处理。其便开车在回货场的路上经过被告人秦某的货场时,看见被告人秦某、陈某丁、陈某丙等人,心想是不是他们从中使坏,便开车到他们旁边,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就离开了。其刚到自己的货场没多久,便开过来两台小车,其中一姓陈的男子(系被告人陈某丙)下车指着其说“就是他”时,约有6、7人对其、石某、乐某拳打脚踢的事实。

2、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某某钢除尘灰销售经营权的项目由其和田某竞标成功,被告人秦某等人心里不舒服。2013年3月1日上午9时许,其在货场组织车辆拖运除尘灰时,遭到附近村民的阻拦,其就给田某打电话让他回来处理。并同时看见被告人陈某丙的车子停在其的货场附近,十几分钟后,其看见田某开车停在被告人陈某丙的车旁说了几句话,就过来对其说“刚才他吼了陈某丙”。约7、8分钟后,开过来三辆小车,其中一台是被告人陈某丙的车子,车上下来6、7个人对其和田某拳打脚踢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3日上午11时许其在单位上班时,接到一自称是黄石港区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姓陈(即被告人陈某乙)的电话,约其谈房屋拆迁补偿的事情。中午12时许,该男子带三名男子到其的办公室,其提出拆迁不公平时,其中一穿红色圆领衫的男子(即被告人张某)走到其的面前朝其后脑打了三巴掌,另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即被告人刘某)也过来朝其头部打,并将其摔倒后就走了的事实。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其找到杨某要他找几个人威胁和恐吓被害人李某,要被害人李某签订拆迁协议。5月3日下午,杨某告诉其手下的几个人将被害人李某打了的事实。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要其帮忙找人与被害人李某等三家拆迁户谈拆迁补偿协议的事情,其就找到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帮忙。2013年5月3日下午6时许,其接到被告人陈某乙的电话说对方态度不好,将被害人李某打了的事实。

6、证人程某、龚某、闻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5月3日中午,有几名男子到被害人李某的办公室与被害人李某谈拆迁补偿的事情,因没有谈好,被害人李某被几名男子打了的事实。

7、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G0463号、第G0644号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被害人田某鼻骨骨折断端下陷,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李某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8、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法)字(2013)040号文证审核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田某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9、黄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分别于2013年6月8日、6月9日主动到该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0、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0)港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均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11、收条、谅解书,均证实被告人秦某、陈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1.8万元,赔偿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3500元已支付并取得谅解。

12、被告人秦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张某、陈某丙、陈某丁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犯罪事实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张某、陈某丙、陈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秦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参与故意伤害作案一起,被告人陈某乙、刘某、张某参与故意伤害作案两起。被告人秦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陈某甲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田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乙、刘某、张某、陈某丙、陈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陈某甲有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张某、陈某丙、陈某丁已赔偿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1.8万元,赔偿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35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秦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张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乙、刘某、张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田华某丙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秦某、陈某甲均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乙、刘某、张某均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均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秦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张某、陈某丙、陈某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九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扣除取保候审一天)。

五、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七、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郭景亭

人民陪审员  丁有恒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项雯婷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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