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395)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田刑初字第00460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区。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凌铁牛,系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凌铁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害人王某与鲍某关系较好,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为找到鲍某,便带了三名男子找到王某询问鲍某下落,王某称不知道,陆某某等人便将王某带回其位于老龙眼铁路新村的家中。陆某某等人在王某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王某帮其找到鲍某。第二天晚上,在王某丈夫付某甲向陆某某做出看住王某,不让王某外出,不给鲍某报信的保证后,陆某某等人离开。第三天中午,王某的儿子付某乙回到家中,王某用其儿子手机给鲍某发信息称自己被控制,此举被陆某某等人发现王某遭到殴打。下午,王某因担心儿子的安危,带陆某某等人外出寻找鲍某并将鲍某的住址告诉陆某某。当晚陆某某等人留下一人看管。第四天早上,留下看管的人离开王某家,数日后陆某某再次找到王某以要报销其这几天的吃喝花销为由,找王某索要了2900元。

2、2014年6月3日15时许,被害人缪某前往鲍某位于谢家集区新家园小区的家中找鲍某,因未找到人便准备离开。当其行至一楼楼道口时,被被告人陆某某等人拦下让其联系鲍某及鲍某家属,并称鲍某不来不让其离开。期间对缪某进行了殴打,至当晚6时许,鲍某出现后缪某才得以离开。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付某甲、郑某、付某乙、鲍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缪某的陈述、被告人某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除提出没有殴打缪某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被害人王某与鲍某关系较好,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为找到鲍某,便带了三名男子找到王某询问鲍某下落,王某称不知道,陆某某等人便将王某带回其位于老龙眼铁路新村的家中。陆某某等人在王某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王某帮其找到鲍某。第二天晚上,在王某丈夫付某甲向陆某某做出看住王某,不让王某外出,不给鲍某报信的保证后,陆某某等人离开。第三天中午,王某的儿子付某乙回到家中,王某用其儿子手机给鲍某发信息称自己被控制,此举被陆某某等人发现王某遭到殴打。下午,王某因担心儿子的安危,带陆某某等人外出寻找鲍某并将鲍某的住址告诉陆某某。当晚陆某某等人留下一人看管。第四天早上,留下看管的人离开王某家,数日后陆某某再次找到王某以要报销其这几天的吃喝花销为由,找王某索要了2900元。

2、2014年6月3日15时许,被害人缪某前往鲍某位于谢家集区新家园小区的家中找鲍某,因未找到人便准备离开。当其行至一楼楼道口时,被被告人陆某某等人拦下让其联系鲍某及鲍某家属,并称鲍某不来不让其离开。期间对缪某进行了殴打至鲍某出现后缪某才得以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陆某某当庭供述、证人付某甲、郑某、付某乙、鲍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缪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殴打缪某,本院认为,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本案系由经济纠纷引发,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陆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轩 毅

审 判 员  李玲云

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路路

非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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