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某某、魏某甲、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642)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神民初字第02496号

原告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强,该公司职工。

被告魏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甲,被告魏某某之夫,本案另一被告。

被告魏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魏某某之夫。

被告杨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

原告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某某、魏某甲、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魏某某、魏某甲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6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10.8‰,借款后,借款人将利息清至2013年9月21日,此后,再未按时结息,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人均不予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亦不偿还本金,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魏某某、魏某甲向原告借款,被告杨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魏某某、魏某甲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清至2013年9月21日属实,本金没有偿还,现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宽限一段时间。

被告魏某某、魏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魏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各一份,被告魏某甲、魏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也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9日,被告魏某某、魏某甲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煤使用。借款当日原告与借款人魏某某、魏某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借款人为魏某某,共同借款人(配偶)为魏某甲,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煤,月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9月21日,之后再未付息,借款于2013年11月8日到期后,被告亦未按时偿还本金。在原告多次催下之下,被告杨某某自愿为被告魏某某、魏某甲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由其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载明:“由魏某甲在本月20日前还壹拾万元整,若还不上,则由本人偿还,杨某某,2013.12.13”。宽限期届满后,被告魏某甲、魏某某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杨某某亦未履行其担保承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魏某某、魏某甲做为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二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清至2013年9月21日之后再未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按时偿还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魏某甲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借款人在2013年12月20日前还不上10万元,由其本人偿还。该承诺对保证方式及期限均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借款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偿还10万元的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魏某某、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前偿还原告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至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杨某某对其中的10万元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魏某某、魏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箭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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