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68)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一)字第1358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迎明,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金麟,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珍英和人民陪审员胡庆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瑛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杨某因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签字按手印,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所借人民币2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2日,被告杨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0000),此据,借款人:杨某(按手印),2013.11.2。”借款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拒绝还款,并且于2014年2月开始失去联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所借人民币2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称该22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且是原告在一个月内分多次给被告的,第一次给了40000元,第二次给了20000元,第三次给了10000元,第四次给了50000元,第五次给了1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杨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所立《借条》为证,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20000元。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并迳付原告王某某。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程珍英

人民陪审员  胡庆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瑛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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