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2100)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房某某(曾用名房某甲),男,19**年*月*日生人,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人,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个体司机,2013年前半年在原告处从事货物运输,用工之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从事工作后才发现被告好喝酒,晚饭后、运输途中等非餐饮时间用被告的话说就是喝啤酒解渴、喝白酒解乏,酒后缺乏保养又不尽义务,怠于养护和谨慎注意,造成车辆损失9300.00元,停运损失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0元。被告的饮酒行为与职业操守相悖,车辆损失系其过错造成,20400.00元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利益,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房某某诉我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实属无理行为,我也根本没在原告处借支款。且原告的车辆是自己私自加高,事故是超载造成的,出现事故后应报案,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事故的原因,修车如确实存在,也不能证明是我造成的,对修车费用不认可,停运损失和借支根本不存在。原告诉请赔偿理由不真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雇佣被告为其开货车至2013年7月20日,约定工资每月5000元,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原告欠被告工资616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8月1日给付。逾期后原告没有给付,被告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依法做出判决,要求房某某给付杨某某工资6166.00元。原告房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以被告杨某某在开车期间经常喝酒,酒后缺乏保养又不尽义务,怠于养护和谨慎注意,造成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并在原告处借支7100.00元为由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苏建利、王兴起自书证明各一份,王国阳车辆定损表一张合款850元,张宝如修理款收据一张合款2100元,注明房朋寿收货清单二张合款4610元,修理电路和购买配件收据二张合款1410元,被告借支款的清单一张注明从3月20日至7月20日借支11次合款7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房某某雇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开车从事货物运输,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某已按约定完成了原、被告约定的运输义务,原告诉称该车辆的损坏是被告杨某某过失造成的和被告向原告借支款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诉请的借支款为自己书写,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凤和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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