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与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08)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55号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钟星、许敏敏,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与被告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和被告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订婚,同年10日领取结婚证,2015年2月24日办酒后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争执,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车牌号为浙d×××××的丰田小轿车一辆,价值134600元)。

被告屠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首先,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牢固,双方系介绍相识,但彼此相识之后也经历了较长时间的自由恋爱。××××年××月××日举办了订婚仪式,在共同生活工作中,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双方一直共同生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2015年2月24日办婚宴后才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不属实。其次,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及双方在生活期间感情和睦,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被告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婚姻不是儿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与被告屠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举行订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24日,双方举办婚礼,婚礼当天,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车牌号为浙d×××××的丰田牌小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屠某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本、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一份(复印件)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存在实质性的矛盾,婚姻是相互的成全和包容,双方应当克服困难,共同经营,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多沟通、多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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