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龙兴某甲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弘博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123)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403民初67号

原告丹东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胜翔,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龙兴某甲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辽宁弘博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卫东,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市龙兴某甲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弘博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志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笑言、人民陪审员付晓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怡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翔,被告辽宁弘博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市龙兴某甲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东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第三人招投标主持下成交8笔买卖合同,原告作为供货商向被告提供电缆器材,被告将该电缆用于第三人招投标成交通知书附表所示工程。8笔交易全部由第三人和被告联名向原告发出《成交通知书》,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中标服务费,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资买卖合同》。该格式合同文本由被告指定,约定了双方履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交货、检验、付款时间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本案8宗交易总价款为3,750,308.74元,其中10%质保金375,030.87元(至2015年11月17日全部到期),计息本金为3,375,277.87元。被告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2月3日分五次付款,总额为1,720,000.00元。自第一宗交货的2014年8月30日至最后一宗交易2014年11月16日,与被告第一次付款时间2015年1月23日,8宗交易全部形成延迟给付的事实已经能够确定。原告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及附随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额、按时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第11条关于买方违约责任约定了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案属相对独立的数宗合同,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适用清偿抵充规则,被告1,720,000.00元付款在首先抵充8笔交易延迟给付所形成的利息159,053.00元后,仅1,560,947.00元作为总价款等额部分的有效清偿。被告对原告最终负担的债务为3,899,357.47元本息-1,560,947.00元清偿=2,189,361.74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经招投标程序依法成立有效,第三人对买卖双方的资质与信用应当知晓,能够证明本案交易的真实合法。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30,308.74元欠款及159053元延迟给付的利息,两项合计2,189,361.7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诉状中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同时自认,在起诉后开庭前被告方偿还了700,000.00元,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489,361.74元。

被告葫芦岛市龙兴某甲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辽宁弘博某乙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系招投标代理机构,已完全履行招标代理义务。对于两公司间合同的履行过程以及各方是否违约,答辩人均不知情,且原告未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也不应该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不应列答辩人为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葫芦岛市龙兴某甲安装有限公司通过第三人辽宁弘博某乙有限公司进行物资采购,确定原告丹东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为供货商,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8份《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LXDL-00XX、LXDL-00XX、LXDL-00XX、LXDL-00XX、LXDL-00XXX、LXDL-00XXX、LXDL-00XXX、LXDL-00XXX),由原告丹东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葫芦岛市龙兴某甲安装有限公司提供钢芯铝绞线、低压电缆、中压电缆、高压电缆、高压绝缘导线等物资。该8份合同均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交货地点、期限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并共向第三人支付中标服务费、标书费共计71,710.88元。至最后一宗货物的交货日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之间共产生货款总额为3,750,308.74元。被告葫芦岛市龙兴某甲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货款400,000.00元、于2015年4月2日支付货款700,00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货款400,000.00元。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形成《企业往来征询函》,双方确认被告葫芦岛市龙兴某甲安装有限公司欠原告丹东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合计2,250,308.74元。随后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付款12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日付款100,000.00元,至此,被告总计付款1,720,000.00元,尚欠货款2,030,308.74元。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其起诉后被告又给付货款700,000.00元。截止至宣判前,原告自认被告又付款5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往来征询函、交易回单、物资买卖合同、成交通知书、发货单、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丹东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龙兴某甲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8份《物资买卖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该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先后付款750,000.00元,这部分款项应在其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为1,280,308.74元(2,030,308.74元-75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款项应按照(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清偿,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一、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适用该条款;二、至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形成《企业往来征询函》,对所欠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其所支付的货款已先予抵充利息,而是对被告提出的欠款数额予以了认可;三、双方在三个月内签订8份物资买卖合同,并在随后的资金往来中并未区分所付款项为哪份合同的货款,双方形成征询函亦证明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在短时间内形成了整体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应分段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自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第三人辽宁弘博某乙有限公司在原、被告签订物资买卖合同后已履行完毕自己的招投标代理义务,原、被告之间关于履行合同的纠纷争议,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亦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第三人辽宁弘博某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葫芦岛市龙兴某甲安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市龙兴某甲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280,308.7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龙兴某甲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6,320.00元,由原告丹东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8,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伟

审 判 员  王笑言

人民陪审员  付晓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怡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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