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陈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816)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达达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乐衍,达州市达川区渡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生于19**年**月**日,住达州市达川区(系陈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皇兵,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衍,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杨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陈某甲的父、母离婚后,其母亲与原告朱某某于1999年7月29日再婚,当时陈某甲才8岁多,也随其母亲来到原告(继父)家生活,且陈某甲的学费、生活费也由原告及陈某乙共同承担,至被告初中毕业外出务工。现由于原告年势已高疾病缠身,又无固定收入,生活十分困难,且被告也不给一分钱的生活费。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无血缘关系,且原告对被告没有尽抚养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陈某乙(系被告陈某甲之母)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7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1999年8月26日,陈某乙及女儿陈某甲(时年近9岁)的户口迁至朱某某名下,陈某甲便随其母陈某乙一起共同生活。朱某某、陈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初中未毕业就外出务工。本院(2013)达达民初字第22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朱某某、陈某乙离婚。现原告朱某某以对陈某甲尽了抚养义务,加之其年势已高、生活十分困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

同时查明,一、陈某甲目前尚未成家,在外务工,无固定收入。

二、原告朱某某与陈某乙经本院判决离婚时,对位于达县南外镇IV-X达县人民法院职工集资住宿房的B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由朱某某、陈某乙享有50%的所有权,同时朱某某还分得共同存款49912元及其它财产。

三、原告朱某某与前妻生育有两子朱某甲、朱某乙。原告朱某某从事了收购、销售废旧物资,并办理了字号为”达县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南外新桥片区二十一门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朱某某在达州市达川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退休日期为2013年7月8日,养老待遇为每月888.05元。

四、达川区石板镇官渡村委会证明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村其外婆家;达川区石板镇某小学校证明被告自1994年春季从幼儿园到2001年6月小学校毕业均在该校读书,原名龙某某,1997年更名陈某甲;达川区石板初级中学证明被告从2001年11月至2004年7月在该校读初中至毕业。

本院认为,子女(包括继子女)对父母(包括继父母)有赡养义务,因此被告陈某甲应对原告朱某某尽赡养义务。但被告现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又未成家,原告有生活保障有社保基金每月888.05元及存款,又从事收购、销售废旧物资,其经济状况足以达到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有义务关心、照顾、看望原告,且原告在本次判决后,若因经济条件不能维持基本生活,可以依法另行要求其子女(包括继子女)履行给付赡养费等赡养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玉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俊

赡养  赡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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