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某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826)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民二初字第00419号

原告:铜陵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绪贵,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某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铜陵某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沙立新,被告铜陵某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6日铜陵某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永丰安置点廉租房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3月29日铜陵某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陶俊与原告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0日供钢材价款计487642.30元。被告仅付货款240000元,尚欠货款247642.3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铜陵某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47642.30元,并按月利率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中149290.30元自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98352.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铜陵某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铜陵某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货物价格应按市场价格确定,故原告货物价格应按市场实际价格计算,予以减少货款99000元,被告实欠货款应为148642.30元;2、原告主张货物价款与市场实际价格相差10万元左右,显失公平;3、合同中约定逾期违约金的3%超出法律规定,明显过高,应参照人民银行的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铜陵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某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铜陵某物资有限责任向铜陵某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材。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分批供货,价格随行就市,以买受人签字的“物资调拨单”为准,所报单价均不含税。结算方式约定为:第一批货到现场之日即付此批货款的50%,余款从货到现场之日起计算四十五日内付清;第二批货到现场之日起即付此批货款的50%,余款从货到现场之日起计算四十五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若买受人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3%计算赔偿出卖人损失(此为违约损失计算方式的约定,是基于出卖人所垫资来源于月利率3%的民间借贷);在买受人没有付清出卖人全部货款时,买受人不得选择其他供应商,否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按200吨减去已供货吨位数×3200元(预估均价)×10%赔偿出卖人损失。纠纷解决方式: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违约方承担诉讼费用(含守约方聘请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铜陵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及2015年5月10日分批向铜陵某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各种型号钢材,铜陵某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俊在其物资调拨单上签字。两张物资调拨单显示价款合计487642.30元,铜陵某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款240000.00元,余款未付,以致成讼。

2015年7月2日,为追讨该款,铜陵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代理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资购销合同、物资调拨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铜陵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某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各自利益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铜陵某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材料后未能支付货款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铜陵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铜陵某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对于所造成的损失未能举证,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铜陵某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予以抗辩,但其作为建筑企业,理应对市场价格有所了解,而其仍草率订立合同并在物资调拨单上签字确认价格,主观上存在过失,且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过失系受到原告的故意误导利用,加之双方订立合同时对价格进行了预估,该预估价与物资调拨单显示价格相符,综合以上因素,为维护交易稳定,对以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某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7642.3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49290.30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算、98352.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铜陵某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铜陵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2元,减半收取2451元,由被告铜陵某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铜陵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汪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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