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某装饰材料厂与谭某、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2177)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846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某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某装饰材料厂)。

负责人孔某,系某装饰材料厂经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

被告卢某。系谭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谭某,系卢某之夫。

原告某装饰材料厂与被告谭某、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装饰材料厂的负责人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万宝、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饰材料厂诉称,被告在广州经营广州某奥家具有限公司期间,向原告采购板材,后被告将公司转让。2013年6月7日经对账,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货款14万某,定于2013年12月15日还清。并承诺以所购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恒大绿洲**栋**室的房屋作为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4万某,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上述欠款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谭某、卢某辩称:1、广州某奥家具有限公司是由我和黄某、刘某、周某四人合伙持股投资开办的,我担任公司总经理。利益、债务与持股成正比,风险共担。因此原告起诉也应起诉公司而不是我们夫妻二人。2、公司后来转让时,以传真和电话方式通知了每个供货商,并给了一个月的对账时间。但我们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方任何关于货款确认的通知和书函,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权益。3、2013年6月7日我们夫妻二人给原告出具的14万某的欠条,是在我们当时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签的字。当时我们家里人连续出事需要处理,人非常疲惫,而原告又找到我家里要账并对我们进行威胁。因此该份欠条的出具并不是我们真实意思的表示。4、我们与原告之间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的14万某也不是我们夫妻的个人债务,该14万某的组成也没有合法依据支撑。而且要求我们承担利息就更加不合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与他人合伙于2010年10月在广州市白云区注册成立了广州某奥家具有限公司,从事办公、家具的生产、制造与销售。谭某任公司总经理,其妻卢某系公司财务人员。在被告谭某经营管理该公司期间,该公司与原告某装饰材料厂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向原告采购生产所需板材。2012年9月6日,被告谭某与其他合伙人协商后将公司转让给了他人(高标)经营管理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在该份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转让之前公司的所有债务包括材料供应商及一切外在费用均与买方(高标)无关,都由卖方负责清理。2012年9月12日,经过被告卢某的核帐确认后,原告某装饰材料厂与被告谭某经营管理的原广州某奥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谭某经营管理的广州某奥家具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9月12日实际差欠原告材料款254377某,定于2012年12月结清。之后,被告谭某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2年11月**日,经对账后,被告谭某签字确认尚差欠原告某装饰材料厂材料款172500某。2012年12月24日,在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9900某后,被告谭某再次签字确认尚差欠原告某装饰材料厂材料款152600某。2013年6月7日,原告某装饰材料厂的经营业主孔某找到被告谭某家里索要欠款。被告谭某在向孔某支付部分款项后,其夫妻二人向孔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该份欠条载明:“谭某、卢某夫妻在广州经营广州某奥家具有限公司期间,欠付广州市白云区某装饰材料厂材料款140000某(大写壹拾肆万某),定于2013年12月15日结清。如果欠款还不上,可用本人现购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恒大绿洲**栋**号商品房(约89㎡)作为所欠货款支付。房产评估后扣除所欠货款,超出部分应予现金返还原房主。欠款未付清之前,此房产不得转让”。被告谭某、卢某均在该份欠条上签字捺印。逾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欠款,原告某装饰材料厂遂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4万某,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上述欠款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装饰材料厂提交的对账单、付款协议书、欠条等书面材料;二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伙协议书、转让协议书等书面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在经营管理广州某奥家具有限公司期间,与原告某装饰材料厂发生业务往来后经确认该公司尚差欠原告部分材料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之后,被告谭某等将该公司转让他人,而差欠原告的材料款均是由被告谭某在负责处理。被告谭某在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后,其与其妻卢某最后于2013年6月7日共同向原告某装饰材料厂出具了差欠原告材料款14万某的书面欠条,并定于2013年12月15日结清。被告谭某、卢某的上述种种行为表明,其已经接受了在经营管理广州某奥家具有限公司期间公司差欠原告的材料款的债务,即被告谭某、卢某个人已经承接了上述债务的履行义务。现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某装饰材料厂诉请二被告支付下欠材料款14万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诉请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上述欠款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之间一直对此项内容未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某装饰材料厂支付下欠的材料款14万。

二、驳回原告某装饰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550某,由被告谭某、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志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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