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何某甲、何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4647)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233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何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何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何某甲、何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娄晓春、人民陪审员郑纯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万宝、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谢某共育有四个子女:李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于2002年去世,李某有两子何某甲、何某乙。谢某和其四个子女共有一套房屋,位于宜昌开发区港窑路某。谢某于2008年11月28日立下遗嘱,她的房屋所有权份额由原告继承,谢某同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照顾。谢某于2012年1月去世。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宜昌开发区港窑路某的房屋70%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没有意见。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不知道原告继承70%从何而来,立遗嘱我们都不知道,不知是否生效。母亲在世时,我们每个人都尽了赡养义务,原告没有尽到百分之百的赡养义务,我有权利继承母亲遗产。

被告何某甲辩称,外婆谢某不会写字,遗嘱中的指纹是谁的指纹,我不知道。记录人、现场证人是什么人,我不知道。我母亲李某已去世多年,既已走上法庭,就应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谢某与丈夫李某丁育有二子二女,李某、李某丙、李某乙和李某甲。长女李某育有两子何某甲、何某乙。谢某与李某丁共有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廖家台***号的房屋一套。李某丁于1983年3月去世。2000年7月,廖家台***号的房屋拆迁,还迁房位于宜昌开发区港窑路某,建筑面积75.0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产权证登记共有人为谢某、李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2002年5月14日,李某去世。2008年11月28日,谢某在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立下一份代书遗嘱,因谢某不会写字,该遗嘱由谢某口述,居委会工作人员尹明平代书,居委会工作人员曹某、朱某在场见证。遗嘱写明“谢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交由儿子李某甲继承。”2012年1月29日,谢某因病死亡。李某丙对谢某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拆迁协议书》、遗嘱、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收条、银行回单、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谢某有权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指定由原告李某甲继承。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都是法定义务,子女不因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而必然继承遗产、排除父母订立遗嘱指定遗产继承人的权利,故被告李某丙虽为法定继承人之一,但依照遗嘱无权继承谢某的房屋所有权遗产份额。谢某与丈夫李某丁共有的宜昌市西陵区廖家台***号的房屋,在李某丁去世后,李某丁的50%产权由妻子谢某和四个子女各继承10%的份额。2000年7月,房屋还迁后,谢某即拥有了还迁房屋60%的产权份额,四个子女各拥有10%的产权份额。在原告李某甲依遗嘱继承谢某拥有的60%产权后,李某甲的产权份额达到70%。故原告请求判令位于宜昌开发区港窑路某的房屋产权的70%归原告所有,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宜昌开发区港窑路某的房屋(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所有权70%归原告李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1483.3元,何某甲、何某乙各负担7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云环

审 判 员  娄晓春

人民陪审员  郑纯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钟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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