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宜昌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2092)

湖北省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某民初字第01229号

原告吴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金波(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大树湾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诉被告宜昌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工程购销合同,合同对货物品名、单价、数量、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等均作了约定。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供应各类管材及配件价值62129.20元,运费909元,而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56136.9元货款及运费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合计56136.90元及利息损失3368.21元(56136.90元×0.6%×10个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3年购销合同一份,某灯饰管材清单二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对货物品名、单价、数量、交货日期、交货地点、总价款等均作出约定。

证据三:送货单十八张,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货物运送至被告处。

被告宜昌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吴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管材及配件(合同附有货物清单),价款共计65129.20元,以被告下订单第一批材料详细清单为准,增加或退回材料需向原告支付增加或退回材料金额的10%作为运费;交货地点为某大酒店,收货人为被告公司职工王某,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定金20000元,原告也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将被告所购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补充购买第二批管材及配件,价值9097.36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运费909元(9097.36元×10%)。以上被告未支付货物余款54226.56元及运费909元,共计55135.56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相应管材及配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向原告付清货物余款,但截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经庭审调查,被告实际未支付货物余款及运费为55135.5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物余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以庭审核实的实际金额为准。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必然会导致原告存在利息损失。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计算十个月利息损失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以55135.56元为基数计算十个月共计2572.99元(55135.56元×5.6%÷12个月×10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3368.21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吴某货款55135.56元及利息损失2572.99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44元,原告吴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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