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毛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2151)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030号

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金波(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贵阳市某某岩煤矿业主。

被告陈某,自由职业者。

原告赵某诉被告毛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明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赵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030号民事裁定书,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向被告毛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贵阳市某某岩煤矿补偿款人民币2100000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毛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10日,被告毛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毛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毛某、陈某系夫妻关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利息1040000元(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1000000元×52个月×2%),起诉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赵某的身份证,毛某、陈某的身份信息,毛某、陈某的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赵某、毛某、陈某的身份及毛某、陈某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赵某与姚某的结婚证,姚某的身份证,2010年3月29日姚某银行卡交易信息,2010年4月2日赵某银行卡交易信息。证明赵某和姚某系夫妻关系,姚某通过建设银行转账710000元给毛某,赵某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90000元给毛某的事实。

证据三:2011年2月18日毛某给赵某出具的借条、2012年4月10日毛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赵某于2010年4月10日借款1000000元给毛某,赵某与毛某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利息计算到还款之日止,2012年4月10日,毛某和赵某协商后,就本金和利息计算出具14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该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如果没有还清,按原约定每月2分的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继续计算到还款之日止。

证据四:录音光盘(内有4段通话)、通话录音书面记录4份(分别为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11日赵某与毛某之间的通话记录;2014年8月9日余某与毛某的通话记录;2014年8月21日赵某与余某、毛某三人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某宾馆内的谈话录音记录)。证明赵某与毛某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2012年4月10日赵某与毛某在车里约定该借款利息通过按原约定月息2分从2010年4月10日计算到2012年4月10日共计48万元,赵某同意免除30000元利息后由毛某出具书面借据(借到赵某人民币1450000元),并口头约定该14500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如果没有偿还,从2012年4月10日本金仍然按原约定月息2分继续计算利息到还款之日止。因为该款赵某也是找他人所借(包括找余某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并支付月息2分给他人。

证据五:根据原告赵某的申请,证人余某于2014年9月10日庭审陈述,证明赵某与毛某的借款事实以及2010年4月10日之后双方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情况。余某于2014年8月9日与毛某电话通话,询问了赵某在2010年4月份借款1000000元给毛某一事关于利息约定及还款相关情况,并有一段通话录音。后又第二次给毛某打电话说到还款的事情。毛某说还是按照当时跟赵某在车上口头约定的从2012年4月10日按月息2分计算到还款之日止,余某说毛某约定2012年12月31日还款,那么这中途8个月就不计算利息了,如果没有按约定还款,那么就要按照毛某与赵某口头承诺的从2012年4月10日按月息2分计算到还款之日止。因余某的公司一直在为利息一事催余某找赵某还款,借给毛某的1000000元中有500000元是余某借给赵某的,借钱的事情是赵某2010年3月初跟余某商量后才借给毛某的,当时借钱时赵某说的很清楚,因部分是找别人借的钱,赵某一直在支付利息,所以余某后来多次为此事向毛某咨询此事。毛某和赵某将利息的约定情况都跟余某讲过,余某比较清楚此事,并且还有赵某、毛某、余某于2014年8月21日在贵阳花溪某宾馆有一段谈话。

被告毛某、陈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与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某对证人余某的证言无异议。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余某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审查,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经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毛某经营贵阳市某某岩煤矿,赵某投入人民币1000000元占5%股份参与经营。投资款于2010年3月29日赵某之妻姚某通过银行卡向毛某银行卡汇入人民币710000元,同年4月2日赵某通过银行卡向毛某银行卡汇入人民币290000元。后赵某与毛某协商,将赵某的投资款1000000元转为借款,2011年2月18日毛某向赵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按2分月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到2012年4月10日,到期一次性支付本息,未到期不得要求提前还款,赵某不再享有某岩煤矿5%的股权,借款时间从2010年4月10日计算。借款到期后,毛某未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4月10日毛某借款展期,并给赵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整(145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其中1000000元是借款本金,450000元是至2012年4月10日的利息。借款展期到期后,毛某未偿还借款本息,经赵某多次催收,毛某认可借款未偿还本息,愿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2分(即月利率20‰)计算。至今毛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以至成讼。同时查明,毛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将原告赵某的投资款转为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毛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载明了借款的事实经过,并将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10日,与原告在庭审陈述的事实经过和提交的证据相吻合,被告陈某与被告毛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毛某将借款用于家庭生产投资,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4月11日后的借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毛某与原告结算的2012年4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推定,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20‰。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陈某共同偿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4月10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450000元,2012年4月11日至还款之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0‰计算)。

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120元,减半收取11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60元(赵某已预交),由被告毛某、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明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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