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与毕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3941)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291号

原告韦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明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无固定职业,(在宜昌市一医院对面)。

原告韦某诉被告毕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0日,原告韦某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毕某的银行存款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实施保全。2015年8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华,被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5年3月19日,韦某与毕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合伙投资经营老成都纸上烤鱼馆,韦某投资50000元,占10%的份额,于每月8日分配利润。同日,韦某将投资款50000元交给毕某,毕某出具收条。在店面装修时,韦某又按毕某要求投资10000元。一个多月后,由于毕某不分配利润,也不让韦某查看账目,韦某提出退出合伙,毕某同意,并出具借条,将投资款转为借款,承诺于2015年7月2日以前支付该款。到期后韦某多次讨要,但毕某以各种理由拒绝。韦某认为,将投资款转为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毕某应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毕某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2015年7月3日至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毕某辩称,1.韦某与毕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属实,韦某投资60000元应退还也是事实。2.韦某说不让查账,不分配利润,不符合事实,我这里有账单,可以找做饮食的同行核对成本。3.韦某的律师所说的我住在樵,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否是跟踪和私闯民宅,对我及我的家人存在威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毕某与韦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合伙投资经营老成都纸上烤鱼馆;韦某投资50000元,占10%的份额;每月8日分配利润。同日,韦某将投资款50000元交给毕某,毕某出具收条。在店面装修时,韦某再次投资10000元。之后,韦某提出退出合伙,毕某2015年5月15日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7月2日之前将韦某投资的60000元退还。逾期,毕某未依承诺退还投资款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合伙经营协议》、收条、借条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韦某退出合伙,毕某同意并办理借条承诺退还韦某投资款60000元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毕某未依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韦某的诉讼请求有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毕某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韦某退还投资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2元,由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祖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静

合伙协议  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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