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与付某、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4055)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03民初724号

原告邹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治,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宜昌某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邹某与被告付某、赵某、谭某、宜昌某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交运夷陵公司)、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夷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荷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治、被告付某、被告谭某委托被告杨某、被告某交运夷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人保夷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5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付某驾驶鄂E×××××中型自卸货车(该车属被告赵某所有)在宜昌市老汉宜路与百灵路交叉口与谭某驾驶的客车鄂E×××××(该车属被告宜昌某交运公司所有)相遇,由于未让右方车辆先行,被告谭某驾驶车辆也未确保安全行驶,最终货车鄂E×××××与客车鄂E×××××相撞,致使乘坐客车鄂E×××××的原告邹某受伤,相关人员随即将原告送往宜昌市某大学仁和医院某大学第二临床医学院诊断治疗,因伤势严重采取了手术治疗,随后住院治疗84天,最终诊断为:1、腰2椎压缩性粉碎骨折;2、双侧额叶及基底节区散在缺血灶,脑白质脱髓鞘化改变;3、Chairi畸形I型。后期仍需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月4日出院,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专人陪护并及时回医院治疗。2016年4月27日,经宜昌市仁和医院诊断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2015年12月11日因车祸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骨折,致腰部功能活动障碍,其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请求某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某、赵某、谭某、宜昌某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2185.10元(医疗费7119.5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06元/天×(84+90)天=18444元、误工费117元/天×(84+90)天=2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4天=4200元、营养费50元/天×(84+90)天=8700元、伤残补助金27051元/年×5年×20%=10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192元/年×5年×20%)÷2=9096元(儿子)+2、(9803元/年×12年×20%÷2=11763.60元(父亲)=20859.6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应依法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四被告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全部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于交警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邹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是直接支付到医院的;3、关于鄂E×××××中型自卸货车是我出钱购买的,实际车主是我,我也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但是车辆登记在被告赵某名下。赵某是我的姐夫哥,我与他并不是雇佣关系;4、我给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和不计免赔。

被告杨某辩称,1、被告谭某是我雇请的司机,我是客车鄂E×××××的实际车主;2、我为原告垫付了17000元的医疗费,9626.40元的护理费。

被告某交运夷陵公司辩称,鄂E×××××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某,是挂靠在我们公司的,事故发生之后我们没有给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夷陵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之后我们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医疗费需要核减,被告赵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我们也对被告赵某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告知,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医药费共计48331.41元,保险公司扣减非医保用药共计16554.17元(其中甲类药核减15%为2014.52元,乙类药核减30%为8726.42元,某1出医保范围用药5813.23元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应赔付31777.24元;3、后期治疗费无异议;4、护理费应按照社会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应按3000元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7、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期间84天计算;8、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9、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10、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可以酌情考虑;1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因被告付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们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按70%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付某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宜昌市老汉宜路与百灵路交叉口与谭某驾驶的鄂E×××××号客车相撞,致使乘坐鄂E×××××号客车的原告受伤,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邹某无责任,被告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同日被送往宜昌市某大学仁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3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84天。被诊断为:1、腰2椎压缩性粉碎骨折;2、双侧额叶及基底节区散在缺血灶,脑白质脱髓鞘化改变;3、Chairi畸形I型。出院医嘱建议:1、一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两万元左右,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2、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需要人陪护;3、不适随诊。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48331.41元,后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再次到仁和医院进行X光检查,用去医疗费119.5元。经原告委托,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2015年12月11日因车祸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致腰部功能活动障碍,其伤残程度为IX级伤残。本次事故另造成客车上另一人吴迎春受伤,其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经确认其在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0369.15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13414.1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原告父亲邹某(19**年**月**日出生)系农村人口,共生育两名女儿,即原告与邹元清。原告与丈夫江某1生育一子江某2(19**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某美容院从事美容师的工作。

又查明,被告付某系鄂E×××××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系赵某,挂靠在宜昌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夷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500000元。被告杨某系鄂E×××××客车登记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某交运夷陵公司名下,被告谭某系被告杨某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付爱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护理费9626.40元,其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时,领取医院退费668.59元;被告人保夷陵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夷陵公司与被告赵某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对于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被告人保夷陵公司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被告谭某驾驶证、鄂E×××××车辆行驶证、工商注册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例、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宜昌市伍家岗区某美容院营业执照一份、2015年8月1日某美容院杨文琴与原告签订的入职协议一份、2016年1月8日某美容院证明一份、2015年9—11月份工资明细表、2016年45月9日宜昌市点军区土城乡黄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抚养人身份证明、司法鉴定书,被告提交的预收费收据15000元、住院费收据及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罗儒意和姜某1出具的证明、潘琴堂出具的护理费收条、潘琴堂出具的误工证明、2016年6月12日由保险公司理赔部出具的邹某医疗审核明细、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投保单正本、机动车投保单附件(特别约定内容)、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谭某驾驶的客车与被告付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酌定由被告付某对原告损失承担70%责任,由被告谭某对原告损失承担30%责任。二、被告付某系被告赵某雇请的货车司机。被告赵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虽被告人保夷陵公司向被告赵某告知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核减医疗费,但其对于免予赔付的具体标准及免予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均未向被告赵某进行具体、明确的告知,故对于被告人保夷陵公司要求核减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比例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谭某系被告杨某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谭某正在履行职务,且肇事车辆挂靠在某交运夷陵公司进行营运,故被告杨某、某交运夷陵公司应当对被告谭某所应负担的30%赔偿责任进行负担。三、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8450.91元(48331.41元+119.50元),有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与××历及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医嘱建议,原告需在一年之后取内固定,费用约需20000元,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天×84天)。3、根据原告住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其在住院期间用去的护理费9626.40元未某1过行业标准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出院后全休期间,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医嘱建议,仍需一人陪护,故其全休期间护理费本案酌定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支持7679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4、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误工费数额,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费应当计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687元(31138元/年÷365天×137天)。5、原告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全休叁月,结合原告所受实际伤情,其所诉营养费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包含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城镇人口,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IX级伤残,故其所诉伤残赔偿金1082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邹某系农村人口,有两名扶养人,且丧失劳动能力,在原告定残后68周岁故本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11763.6元(9803元/年×12年×20%÷2人);原告儿子江某2系城市人口,在原告定残时年满15周岁,故本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9096元(18192元/年×5年×20%÷2人)。综上,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为129063.6元。7、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IX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确有影响,本院对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为243706.91元,含鉴定费800元。原告在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为81350.9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161556元。被告人保夷陵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按照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吴迎春所受损失比例(吴迎春为10369.15元,邹某为81350.91元,邹某损失占比86%)赔偿原告损失8900元(10000元×89%),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按比例(吴迎春为13414.1元,邹某为161556元,邹某损失占比92%)赔偿原告损失101200元(110000元×92%)。余下损失132806.91元(242906.91元-8900元-101200元),由被告杨某、某交运夷陵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余下损失39842元,其余的92964.91元由被告人保夷陵公司进行赔偿。因被告人保夷陵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总损失共计193064.91元(8900元+101200元+92964.91元-10000元)。被告付爱第为原告垫付15000元,在扣除其应当负的鉴定费560后,被告人保夷陵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支付被告付某垫付款14440元(15000元-560元),余款178624.91元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杨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共计25957.81元(17000元+9626.40元-668.59元),故其与被告某交运夷陵公司还应当向原告赔偿14124.19元(39842元+鉴定费240元-25957.81元)。依照《中华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各项损失共计178624.91元。

二、被告杨某与被告宜昌某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损失14124.19元

三、被告中国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某垫付款14440元。

四、驳回原告邹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476元,被告谭某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某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 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税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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