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1959)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灵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柳晴,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柳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为宅基地纠纷,与同村村民王某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王某丙鼻子打伤。经灵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丙的伤情达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提出:一、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为宅基地纠纷,与其胞兄王某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王某丙鼻子打伤。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某丙的伤情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灵璧县公安局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6000元,补偿宅基地款8000元,被害人王某丙撤诉,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领条》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与其哥哥王某丙发生宅基地纠纷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代 雅莉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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