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4290)

安徽省灵璧县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初字第01665号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闫瑞龙,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杜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柳晴,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

负责人: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王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瑞龙,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柳晴,被告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2014年4月8日19时40分许,王某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灵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镇赵庄村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包含原告近亲属李某在内的四人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及其他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李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80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10000元及交通费5000元,合计1698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不是赔偿权利人,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

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额要求均分;因被告属于醉酒驾驶,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垫付,且事故发生后已经为伤者王某2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若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有权向王某进行追偿。

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状况;

2、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马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该村委会、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民政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印章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死者李某养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

4、保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5、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死者李某因事故死亡已经火化。

王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这份证明形式不合法,上面只有三个单位公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在民政局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村委会不能证明收养关系的存在,民政局不出示登记证明只加盖公章,因此该证据起不到证明目的;从证明内容看,受害人李某投靠表姐将户口转到河南省,并不能看出与原告具有收养关系,因此双方收养关系不成立。

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同意王某质证意见。

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王某后,王某已签字确认,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尽到提醒告知义务。

李某发表质证意见为: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发表质证意见为:该份文件属于双方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约定无效。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李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4、5,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该份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且加盖了各证明单位的印章,可以证明原告系死者李某养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认证如下: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不能依据与投保人的约定来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8日19时40分许,王某醉酒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灵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镇赵庄村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李某、王某、朱某、王某2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王某、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2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醉酒后超速驾驶,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皖L×××××号小型轿车属王某所有,已在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原告系李某养子。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是本案赔偿权利人;2、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赔偿权利人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原告从小过继给叔父李某,虽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实施前,根据相关规定,经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原告与死者李某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原告作为李某的养子女,属于李某的近亲属,有权作为本案“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

关于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王某醉酒驾驶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直接侵权人王某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醉驾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违反上述相关规定,与立法宗旨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1、丧葬费23903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903元;

2、死亡赔偿金80980元。李某为农业户口,七十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十年计算为8098元/年×10年=8098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李某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长期的精神痛苦,且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参照安徽省高级某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

4、办理李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3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票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具体支出费用和误工损失,但上述费用为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依据不足,数额过高,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为157883元。

另外,考虑到本起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为保护各被侵权人利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为其他被侵权人预留一定份额。本案原告未主张医疗费和财产损失,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他被侵权人预留92000元为宜(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因李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李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30000元(灵璧县某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2×××2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支行城关分理处,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因李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李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2788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原告李某承担115元,被告王某承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369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  袁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韩雪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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