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5121)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287号

原告:吕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汉族。

原告吕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毛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没有建立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暴躁,多次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现无任何夫妻感情而言,2014年2月双方已分居生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不同意退还彩礼,我就不同意离婚,如果她返还彩礼,我现在就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的离婚理由是无中生有,我们经人介绍认识,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结婚的。被告认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真正原因是原告隐瞒了××史。既然原告已不想继续生活,被告有心挽回也毫无意义,只要原告退还彩礼,承认诉状中纯属谎言,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为结婚共计花费彩礼120,910元,被告认为原告有严重过错,请求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并退还全部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后原、被告因生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在结婚前,被告郑某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原告吕某见面礼11000元,彩礼50000元及三金(手镯、项链、戒指)。原告吕某婚前陪嫁嫁妆有:棉被、被套、沙发、洗衣机、冰箱、电脑、热水壶、电磁炉及一些生活用具。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14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相应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双方分居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吕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仍未能和好。故,对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61000元及三金(手镯、项链、戒指),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对婚前被告给付彩礼应适当返还。结合原告愿意返还手镯、项链、戒指并表示放弃婚前嫁妆,愿意适当返还彩礼,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限原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郑某6000元并将手镯、项链、戒指返还被告郑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毛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孔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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