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路某、路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4535)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302民初4684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男。

被告:路某,男。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路某、路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路某、路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

被告路某辩称:原告提到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土地承包应有承包书。原告诉称土地范围不明确。原告种植的树和被告种植的地方相隔一条路,不存在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00元不明确,不存在。原告说树木受到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路某辩称:路某与原告经营土地相距很远,不存在侵权问题。路某主体不适格。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情况。3.摸底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三口人在南水源取得土地情况。4.处理意见,证明原、被告争议的0.076亩地为原告所有,且经过村委会调解。5.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种植的树木被被告侵权的事实,6.证人胡某甲出庭陈述:刘某的父亲是大队书记,丈量村里宅基地,规划路。原本是从刘某土地上开一条路,因为刘某都是土地没有房子,后来没开成环村路。这块地靠股河岸北面,刘某北面留个路,他在那地方盖了房子,他在路西面,东面是路某和路书军的土地。我们和路某他们不在一个大队。7.证人马某出庭陈述:他们争议的地是四大队的地,在河沿,我们量了之后给刘某了,有一条南北路没有到头,半截路。8.证人胡某乙出庭陈述:我是参加量地的,半截路南边是刘某的大田地。9.证人胡某丙出庭陈述:我参加量地,打灰桩。刘某的地北面留了路,南面没有路。

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路某、路某质证后均表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户口本只能证明有四口人,不能证明有四口人的地。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承包土地是三口人。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村委会的调解意见对土地经营没有效力,无法对土地进行处置,且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证据5,不能证明该树苗为被告拔的。证人胡某甲所述与事实不符,路向东是通的。证人马某与证人胡某甲所述有矛盾之处。对路两边种树是真实的,对半截路描述不真实。证人胡某乙所述不真实。证人胡某丙对半截路描述不真实。

被告路某、路某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核查表,证明被告路某经营土地的位置,土地西侧是路,原告经营的土地在路的西边。3.耕地承包合某和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宅基地的位置,被告路某与原告土地没有相邻,有一条路相隔,土地发包方是刘路村。4.情况说明及照片三张,证明建设的环村公路,位于被告路某和原告土地之间,该路是集体所有。5.耕地承包合某,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路某与原告不存在相邻关系,双方没有矛盾纠纷。6.证人张某出庭陈述:我是负责带队的,土地申请书上的图都是我做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的丈量图是真实的。7.证人路某出庭陈述:有一条半截路,半截路到头是原告的土地。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刘某质证后均表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提供的土地与本案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无关。证据3,合某和审批表是被告自己填写的,没有加盖公章和负责人签字。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情况说明内容不明确。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照片内容不能反映现场情况。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周围邻居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承包合某是被告自己填写的,没有发包方和负责人签字。被告证人张某不是原、被告同村村民,且没有参与95年土地丈量,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证人路某不能证明路是否是通的。原、被告争议的事实,证人不清楚,不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2,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据3,来源于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证据4,系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股河新村村民委员会针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作出的处理意见;证据5,证据6、7、8、9,证人的陈述与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股河新村村民委员会针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作出的处理意见相一致,上述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租赁予以佐证,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路某、路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来源于公安机关,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4、5、6、7,与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股河新村村民委员会针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作出的处理意见不符,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处理意见,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在农村土地承包时在位于永安镇股河新村四组南水园分得承包地两块,承包地面积分别为1.02亩、0.153亩。原告承包的1.02亩土地的东部与被告的宅基地相邻。由于原告对其承包的1.02亩土地中的东西宽6.9米、南北长7.3米的土地长期没有管理和使用,被被告路某管理使用。后由于原、被告之间因其他原因而对该处承包地发生纠纷,经永安镇政府及相关部门配合永安镇股河新村村民委员会处理,与2015年8月12日作出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载明:经镇政府、派出所、土管、城管结合村两委对刘某、路某两家纠纷土地进行实地察看,根据土地账目实际账量(应为丈量),作出如下处理意见:实地账量如下:东西宽6.9米、南北长7.3米,面积0.076亩,在二轮承包时所有权归刘某。但是,由于刘某长期没有管理和使用,由路某管理使用,所以根据有关规定路某一次性付给刘某2500.00元,路某由永久使用权。以上处理意见,如双方不同意,可以依法上诉处理。2016年5月16日因被告未按上述意见履行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排除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原告在土地二轮承包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该争议土地与被告路某的宅基地相邻,由于原告长期未管理使用,被告路某在日常生活中利用该争议土地通行使用,双方发生纠纷后经镇政府及村委会调处作出的处理意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与上述处理意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3500.00元的主张,亦与上述处理意见不符,原告也为提供证据证明其3500.00损失的存在或推翻上述处理意见,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镇政府及村委会调处作出的处理意见2500.00元给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刘某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0元,由被告路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征翔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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