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2658)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1267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在承包某楼房二期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中雇用原告为其施工,2013年11月5日双方进行工资结算,被告当时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余下2710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某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周某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欠李某工人工资27100元的事实。

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在承包宿州市南关某楼房二期工程水电安装时,雇用原告李某为其施工,工程竣工后,周某支付李某部分工资,2013年11月5日双方进行工资结算,周某给李某出具欠27100元工资的欠条一张,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李某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周某承包工程,李某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2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文壮

审 判 员  刘丽玲

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双

劳务合同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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