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韩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1849)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萧民一初字第04528号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世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律红光,萧县黄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7月1日和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阚辉、陈世平、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律红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4年初,被告将其与原告紧相邻的房屋翻建成六层楼房,用作开办幼儿园。2014年夏天,原告从外地回来,发现其居住多年的房屋被被告新建的六层楼房多处压裂,地面下沉,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多次找人协商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1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萧国用(90)字第16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房屋相邻,被告建房与原告房屋开裂有一定的因果关系。3、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的房屋多处开裂及损坏的事实。4、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墙体、地面、楼板裂缝与被告所建楼房施工存在因果关系。5、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的施工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失55184.53元。6、鉴定费、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元、评估费3000元。

被告韩某辩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的房屋在被告建房前就已经开裂,有修复的痕迹,被告建房是建在其使用土地上的,与原告无关系,原告的房屋开裂与被告建房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最多承担20%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不持异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居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萧国用(90)字第16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房屋开裂与被告的建房有因果关系。该证据系萧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了原告对该宗土地具有使用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照片三张。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开裂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开裂与被告的建房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建房之前原告的房屋已经开裂,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系原告自已拍摄的照片,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开裂没有异议,证明了原告房屋开裂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5,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各一份。被告对鉴定报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已建了二十多年了,鉴定报告中所述是2000年所建,且鉴定结论不符合常理。被告对评估报告书持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书与被告无关系,评估报告书不是原、被告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是否公证公平均持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系原、被告双方选定的机构;评估报告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经双方协商未果,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但鉴定、评估程序合法,鉴定、评估机构亦有相应资质,该鉴定、评估报告中因果关系明确与评估的内容相一致,二者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的建房与原告房屋裂缝存在因果关系,给原告的房屋造成经济损失55184.53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鉴定费、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且不承认,不知道是真是假。该证据系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和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依法收取鉴定、评估费用的凭证,证明了原告为本案支出的鉴定费18000元、评估费3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其房屋毗邻。2014年初,被告将其与原告相邻的房屋翻建成六层楼房,造成原告的楼房多处裂缝,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及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鉴定报告第七条第一款第1项所测墙体裂缝(表1序号1—6)与(原告)李某宅毗邻(被告)建筑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及房屋损失评估损失为55184.5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其房屋毗邻,被告建房造成原告的房屋多处开裂。(一)针对鉴定报告和评估所作结论:鉴定报告第七条第一款第1项所测墙体裂缝(表1序号1—6)与(原告)李某宅毗邻(被告)建筑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评估报告书评估造成原告房屋损失55184.53元,该鉴定结论充分说明造成原告房屋的裂缝,与被告建房存在因果关系,评估报告书中就原告的房屋裂缝进行了评估,评估的结论为原告房屋损失55184.53元,该鉴定、评估程序合法,鉴定、评估机构有相应资质,本院对鉴定结论和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该鉴定原告的房屋裂缝与被告建房存在因果关系,与评估原告房屋损失55184.53元相一致,二者相互印证。因此,被告建房应对原告的房屋裂缝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的损失1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55184.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的房屋在被告建房前就已经开裂,有修复的痕迹,被告建房是建在被告的地方,与原告无关,原告的房屋开裂与被告建房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被告最多承担20%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其建房致原告李某楼房裂缝所造成的损失55184.53元、鉴定费18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76184.5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352元,原告李某负担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文勇

人民陪审员  马文学

人民陪审员  石如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汉英

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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