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与王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1616)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阳商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贾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秀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毛某,农民。

被告毛某委托代理人董立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任秀伟、被告毛某委托代理人董立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王某、张某因生意需求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月息一分五厘,到期本息还清,担保人为毛某。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贾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据两份。

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

被告毛某辩称,被告王某、张某于2011年3月28日向贾某借款40000元,答辩人作为担保人签字,保证期限为一年。借据上的2012年3月28日是被告王某自己改动,答辩人不知情,未同意二次担保签字。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11日原告起诉,担保人已超保证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王某、张某向原告贾某借款40000元,由被告毛某作为担保人签字,保证期限与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到期后,被告王某将借条修改为月息1分5厘,借款时间修改为2012年3月28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某、张某向原告贾某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张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贾某主张借据是被告毛某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王某改动,被告毛某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毛某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贾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据约定的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40000元,利息8000元,共计款48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召芳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郑金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 杰

民间借贷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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