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段某1、段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1914)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民三初字第726号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秀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1,农民。

被告段某2,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1、段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新山、任秀伟,被告段某1、段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段某1向原告借款472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2月17日,被告段某1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段某2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段某1于2013年8月9日还款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22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某1归还原告借款52200元并支付违约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段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1辩称,被告段某1向原告王某借款属实。但借款时,被告段某1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借款数额包含预计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记不清了,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计息期限为半年。被告段某1于2012年7、8月份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被告段某2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和担保均属实,借条上的金额已经包含半年利息,到期后被告段某1与原告又协商展期,被告段某2就不清楚了。原告于2013年年底找被告段某2,被告段某2与其讲到只能保一不能保二,当时是给被告段某1担保,但不能永远给他担保。2015年春天,原告又找几个东北口音的人到被告段某2家要账。被告段某2认为其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担保,到期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段某1向原告王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注明:借到人民币47200元,借款人要按时还款,每超期一天,交违约金3%,借款日期2011年11月27日,还款日期2012年5月27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直到还清为止。被告段某1、段某2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原告实际向被告段某1交付现金40000元,差额7200元系预计的借款期内利息(实际月利率为3%)。

2011年12月17日,被告段某1向原告王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注明:借到人民币25000元,借款人要按时还款,每超期一天,交违约金3%,借款日期2011年11月27日,还款日期2012年5月27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直到还清为止。被告段某1、段某2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原告实际向被告段某1交付现金21200元,差额3800元系预计的借款期内利息(实际月利率为3%)。

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段某1于2013年8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41200元一直未还。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3月30日、3月31日给被告段某2发送短信主张权利。另外,原告分别于2013年底、2015年4月份向两被告催要债务。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两份、短信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1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实际向该被告交付了所借款项,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借据中表明的借款金额为本金和借款期内利息之和,被告段某1应当按期归还原告实际借款本金。当事人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但通过预计利息的方式出具借据,可以推定双方实际约定在借款期内应付利息,利率可以确认为月利率3%。该约定的利率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均违反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被告段某1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段某2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其应当对被告段某1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视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该被告实际主张过权利,被告段某2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段某2辩称其仅应在约定的借款期内对被告段某1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对保证的规范意旨,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段某1于借款后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其辩称系归还的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在起诉状中亦称系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构成自认。但原告在庭审中称,该部分还款系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并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该陈述不但与原告的自认相矛盾,而且未说明分别偿还本息的具体数额或者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对其该部分陈述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段某1已偿还的款项应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因未明确偿还哪笔借款,应视为偿还先到期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1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

二、被告段某1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1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段某2对以上第一、二项借款本息向原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段某1、段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爱民

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

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沙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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