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2、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1717)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王某1,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代理人任秀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刘某,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刘某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任秀伟,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诉称,2013农历12月29日晚,原告在被告家谈事时,被告王某2因琐事发怒且将原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且发病入院治疗。同时,被告刘某大发脾气将原告的天籁牌轿车砸坏。以上两项损失共计20000余元。事后经公安派出所调解,被告夫妇拒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2辩称,我和原告是2013年农历12月29日晚打的架,当时是我受伤了,因为我受伤原告不给我看病,我对象才砸的原告的车。原告的伤不是我打的,他住院是因为正月初七和别人打架受伤的,与我无关。我受伤原告不给我看病,原告的车辆损失我也不赔偿。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2月29日晚7时左右,原告王某1到被告王某2虾池旁边的房子与其一起喝酒。至当晚10时左右,原告王某1开车载王某2到本村王玉民家继续喝酒,喝酒期间,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发生争执并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王某1用王玉民家中的马扎将被告王某2的头打破。王玉民将王某2送至家中后,被告刘某到王玉民家中用砖头将原告王某1的天籁牌轿车后视镜、车窗玻璃等砸坏,经原告委托,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9505.50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2与刘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博兴县公安局乔庄派出所询问笔录、鉴定评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另,原告主张被告王某2将其殴打致伤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56.77元,并提交乔庄镇七合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处方笺、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否认将其致伤,并称原告住院系于2014年农历1月7日与他人打架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某2将其殴打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系基于原告健康权遭受损害而引发的诉讼,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将其车辆损害所产生的车辆价值的损失系基于其财产遭受损害而引发的诉讼,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本院审查,原告与被告发生厮打的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晚,而原告提交的乔庄镇七合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处方笺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2月7日,并载明:患者开始头晕、胸闷;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的入院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主要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其他诊断为高血压病。从本案事件的发展过程来看,原被告发生厮打的时间与在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及住院治疗的时间存在长达9天至19天的跨度,卫生机构诊断的原告的症状并不能证明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向被告所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原告的车辆价值损失系被告刘某故意侵害所致,刘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车辆损失价值及鉴定费共计10505.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对被告王某2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42元,被告刘某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辉

审 判 员  倪瑞林

人民陪审员  郑保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娟

生命权  健康权  财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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