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与李某、山东滨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3512)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民一初字第469号

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任秀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山东滨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晓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山东滨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秀伟、被告山东滨州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16日到8月11日,共计为山东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山东滨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张其达项目部承建的某做劳务70天,约定一天劳务费为200元,共计14000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4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山东滨州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和事实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案外人张其达挂靠被告滨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某五栋高层及地下车库工程,雇佣原告向某自2014年6月16日于涉案工地工作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原告向某共计为张其达项目部做点工70个工作日,共计劳务费14000元。2015年2月10日,由被告李某为原告向某出具了点工结算单,张其达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其达于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并挂靠被告滨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张其达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被告滨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对外张其达是以被告滨州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被告滨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由被告滨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张其达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滨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李某系张其达的助手、张其达项目部的职工,该陈述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请相矛盾,在被告李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李某并无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滨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某劳务费14000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山东滨州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茹

劳务合同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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