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邢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2300)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北民初字134号

原告:高某,农民。

被告:邢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树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秀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邢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被告邢某委托代理人韩树伟、任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2年5月,原、被告合伙购买货车并以原告高某的名义向中国某银行滨州市滨城区支行贷款,该贷款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0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署货车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该货车由邢某所有,该车所欠银行贷款及利息由邢某负责偿还。因邢某迟延偿还借款,中国某银行滨州市滨城区支行以原告及担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向滨城区某法院提起诉讼,滨城区某法院以(2007)滨民三初字第179号、141号民事判决对该纠纷作出裁决。2014年6月19日,中国某银行滨州市滨城区支行强行扣划了原告所有的40153、14元的存款,以偿还购买该货车时的银行贷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其代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位清偿的银行借款40153.14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辩称:原、被告合伙购买车辆属实,但在公证处公证以后双方约定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偿还单寺乡信用社贷款3万元及利息,至于原告所说的中国某银行滨州市滨城区支行贷款被告并不知情,该笔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份,原告高某与被告邢某合伙从事车辆运输业务。2002年5月22日,原告高某与中国某银行滨州市滨城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原告高某共计向农行滨城区支行借款173000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对原告高某上述借款除罚息以外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原告高某取得借款后与被告邢某购买解放牵引车及半挂车各一辆,牵引车车牌号为鲁M×××××,半挂车车牌号为鲁M×××××挂。

2003年1月30日,被告邢某及当时妻子侯某给原告高某出具《证明》一份,写明:自2003年1月27日以后鲁M×××××该车出现任何事项对高某无任何关系,因当时不便(能)过户,特立此字据,以此为证。

2004年6月12日,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以高某、邢某为被告提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该案确认的事实为“2002年5月22日,高某与滨城区农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两份,约定高某向滨城区农行借款173000元,期限自2002年5月22日至2004年5月20日,月利率为5.49‰,采用月等额还款法,从2002年6月起,每月20日归还借款本息7627.92元,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为其提供保证保险。滨城区农行如期发放了借款,高某购买牵引车和半挂车(车牌号分别为鲁M×××××和鲁M×××××挂)各一辆,并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两份,将该车抵押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同时,邢某、高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邢某签署担保书一份,以保证方式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高某及邢某未按期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04年10月10日,仍欠借款本息129983.28元。滨城区农行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据此,该案判决如下:一、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借款本息129983.28元;二、邢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7年6月9日及10月19日,中国某银行滨州市滨城区支行对高某两份借款的逾期罚息分别提起诉讼,本院以(2007)滨民三初字第141、179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结案,两份民事判决书共判决高某支付罚息40165.23元。2014年6月19日,农行滨城区支行在原告的存款中分五次扣划40153、14元,用于偿还(2007)滨民三初字第141、179号两份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罚息。上述款项经原告高某向被告邢某追偿无果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邢某偿还上述被扣款项。

上述事实,有被告邢某及侯某给原告高某出具《证明》、(2007)滨民三初字第141、179号两份民事判决书、银行业务凭证、(2004)滨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邢某不再合伙从事车辆运输业务后,经协商双方购买的解放牵引车及半挂车(鲁M×××××及鲁M×××××挂)归被告邢某所有,因该车出现的任何事项由被告邢某负担,与原告高某无任何关系。但原告高某在该案中所主张的被扣罚息40153、14元,在其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明确该款确应由被告邢某承担,故原告高某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003年2月25日由滨州市滨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03)滨城证民字第48号《公证书》一份,因原、被告协议时间与公证时间出现倒置瑕疵,故该公证书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1274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某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良

某陪审员  寇延涛

某陪审员  崔凤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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