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4701)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商初字第271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滨州市。

原告张某诉被告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被告在某宿舍承包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2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催促其付款,但其以无钱为由拒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0000元及利息5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一份,时间2014年2月8日,用以证明被告欠款120000元。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被告崔某在滨州某宿舍承建工程期间,赊购原告砂石料一宗。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崔某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黄沙款120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原告起诉时曾将薛建美列为本案被告,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薛建美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双方基于真实意思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黄沙款12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证实。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39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被告崔某负担3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凯江

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

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观荣

买卖合同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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