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刘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1885)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322民初3029号

原告:刘某1,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中,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江,被告刘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含冬季取暖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老伴孟庆艳婚生被告刘某2和女儿刘某3。2015年老伴病故,被告未承担分文丧葬费用。自2003年被告分家另过,从未承担过赡养义务,完全依靠原告务农和女儿的经济帮助。期间,原告也曾多次提出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拒绝承担任何义务。现原告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女儿独自赡养困难,被迫原告提起诉讼。现被告经营九亩地大棚,每年收入在15万元以上。

被告刘某2辩称:1、我母亲的丧葬费完全由我负担;2、我村每个人有一亩二分八的地,我们家一共五口人的地,我父亲种着3.5亩地,我种3亩地,我父亲一个月让我负担600元生活费,但是房子经过法院调解已经归我父亲了,现在我没有住房,今年秋天土地确权的时候,我家有四口人的地确权在我父亲名下,我名下只确权有一口人的地,现在我家里三口人只种了一口人的地,我没有能力养活他,我不认可我父亲诉状中说我一年收入15万元。而且我妹妹也应该承担我父亲的赡养责任,××是我掏钱,现在到我父亲,应该他女儿出钱。

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刘某1与妻子孟某(已去世)婚生一儿一女,即长子刘某2,长女刘某3,均健在。2001年元月,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分家另过。

本院认为,赡养费是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维持其将来的基本生活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原告刘某1主张从2014年1月开始由被告刘某2给付赡养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14年至起诉期间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导致其生活难以维持,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至起诉之日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起诉之后的赡养费,因原告共有一子一女,二人均有赡养原告的责任,故被告刘某2应当承担二分之一的赡养义务,赡养费的给付数额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023元的标准计算,即每月376元(9023元/2/12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2016年11月及2016年10月28日至31日的赡养费425元(376元+376元/31天×4天)。

二、被告刘某2自2016年12月起于每月15日之前给付原告刘某1赡养费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学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高 颖

赡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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