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与余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5095)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392民初333号

原告秦皇岛市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大蒲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建中,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昌黎县,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平士文,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秦皇岛市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建中,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被告于2014年3月至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外勤。工资表显示:基础工资为2917元;养老保险583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受伤并入院治疗。2014年12月25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26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秦人社伤险认字(2014)254号),认定被告所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6月26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秦劳鉴2015年0687号),认定被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6个月,并注明:对本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将该鉴定结论通过某邮寄给原告。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向其支付25000元。后双方因医疗费用、工资待遇等发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25日至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支付挂号费、复查费2260元,护理费866元,伙食补助费26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1206元;二、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1000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3500元)45500元,医疗补助金(26个月*3853.25元)100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3853.25元)38532元;四、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260元。共计211868元。2016年4月29日,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秦北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009号),认定事实为:1、被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14年3月;工资岗位为外勤;月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工伤认定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秦人社伤险认字(2014)254号);2015年6月26日被鉴定伤残等级七级,停工留薪时间为伤后6个月(秦劳鉴2015年0687号),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被告借付原告费用2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认为:1、被告受伤后被认定七级工伤伤残,停工留薪为伤后6个月,原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被告由于未提交医疗机构治疗工伤部位的相关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裁决如下:一、被告2015年8月1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13个月*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84元(26个月*3853.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0元(10个月*3853.25元),停工留薪工资14000元(4个月*3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260元。以上共计199077元。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四、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每月2917元计算;二、对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三、停工留薪工资按实际欠薪时间1个月及工资标准2917元计算;四、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被告在庭审时主张:一、仲裁裁决第三项错误,原告为被告垫付25000元医疗费属实,但仲裁时,原告认可的被告有效票据就达18511.65元,其仅要求被告返还6488.35元,该裁决系明显错误,请法庭依法纠正;二、对其它仲裁裁决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本次受伤系工伤、停工留薪时间为伤后6个月、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无争议。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标准应为工资单上记载的基础工资2917元,养老保险费583元不应计算在内。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养老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即使双方约定由职工个人缴纳相应保险,也属于无效,何况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关于“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每月2917元计算、停工留薪工资按工资标准2917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两项补助金应当按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河北省2014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504元,月平均工资为3458.66元,因此仲裁裁决引用数字有误,原告的此项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工留薪工资按实际欠薪时间1个月计算,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仅能证实支付了被告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伤后工资,故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未收到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被告的伤情未达到七级伤残为由,主张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纠正仲裁裁决第三项,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2015年8月17日与原告秦皇岛市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秦皇岛市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余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13个月*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925.16元(26个月*3458.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586.6元(10个月*3458.66元)、停工留薪工资14000元(4个月*3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260元,以上共计184871.76元;

三、被告余某返还原告秦皇岛市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

四、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秦皇岛市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慕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兰 兰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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