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5308)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兖商初字第601号

原告:山东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绍申,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员。

被告:秦皇岛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冉,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秦皇岛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2013)兖商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辖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2014年3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绍申、曹某,被告秦皇岛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周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山东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4月16日、2010年7月30日两次购买被告层压机5台,到货后被告的设备没有进行验收,但被告采用欺诈的方式让原告签订了验收单。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产品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实际生产要求,机器、生产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虽然多次来人维修,但是均没有维修好。同年10月21日,五台设备自动锁定,原告聘请技术人员对五台层压机进行了解锁。被告以拖欠货款为由将原告起诉,双方进行了两年有余的诉讼,2013年9月6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3)济商终字218号终审判决,在判决书中明确确认(1)原告购买的产品没有经过双方验收,(2)也不能证明被告产品出厂时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没有免费为原告方培训1至2名技术人员,近期原告通知被告履行义务,被告没有完全履行维修义务。为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对出售的5台层压机进行安装验收(或支付安装验收费用15.4万元质保金)。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维修维护义务(或支付维护维修费5万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免费为原告方培训1至2名技术人员的合同义务(或支付培训费5万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对五台层压机进行验收;二、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免费为原告培训一到二名人员的义务。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A1、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3台层压机和2台层压机的两份购销合同,两份合同除了第一条关于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约定不同,其余合同条款约定相同:1、合同第二条4款:其余货款的10%(25.4万元)在设备验收后一年内付清;2、合同第七条三款:双方在设备使用地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认可。3、合同书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安装调试后免费为原告培训1至2名技术人员。4、合同书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为原告所购设备免费保修一年,并提供终身维修服务。证明目的:双方的主体资格及合同有效。

A2、2013年3月21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原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兖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件没有超诉讼时效。

A3、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2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如下4个证明对象。

1、(二审经审理查明第8页中部):“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五台层压机后,2010年9月12日,被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齐海涛和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周永胜双方对货物进行验收,双方在发货验收清单、免费随机配件、层压机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三张书面材料中签字时,由于对机器并没有进行调试,故在验收报告的结论一栏中空白,双方并没有签署‘验收合格’的结论,只备注了五台层压机的编号。因上诉人在对机器进行试用后,出现问题,被上诉人方的维修工作人员多次来进行维修。2010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方的维修人员撤离上诉人公司,至今一直未再进入上诉人公司,但机器在上诉人的使用过程中,仍存在一定问题,故上诉人对所欠的被上诉人货款未再给付。”(二审本院认为部分第10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在签订购销合同后,将货物运送至上诉人处,但对该货物,双方在交接时,双方在组织验收时,并没有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完毕,双方工作人员仅在货物清单上签字,双方并没有在验收报告中对货物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进行确认,故在验收报告结论一栏留下了空白,只注明了货物的编号,上述事实清楚。因此,应视为双方并没有完成货物验收。”证明目的:送货后没有完成验收设备程序的事实。

2、(二审经审理查明部分第9页)“同年10月21日,五台设备自动锁定。上诉人认为对方应将机器维修完毕并验收合格正常使用后,其才可给付下欠货款。被上诉人方要求上诉人先行还款,否则将停止售后服务,不再为上诉人进行维修服务。”证明目的: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书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并提供终身维修服务。

3、(二审本院认为部分10页中部)“由于双方没有依约定完成验收过程,并且在上诉人使用过程中,该机器亦出现了相关的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经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该鉴定虽不能确定该五台层压机在使用前不存在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亦没有证据排除在使用前就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只有在进行使用时才能发现,故在上诉人经初步使用后提出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该进行维修处理,被上诉人虽然派出了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工作,但其并没有将机器出现的质量问题予以修复解决。在双方没有对货物完成验收环节、并且货物机器在使用后又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对下欠的货物款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应视为行使的正当不履行抗辩权,不能视为违约,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判决其承担违约金赔偿,不当。”证明目的: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书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为原告所购设备免费保修一年。

4、(二审本院认为11页)“由于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即提出了质量问题,才出现双方在验收报告中没有得出结论,被上诉人在其后则派出了工作人员对货物机器进行了维修,直到2010年10月20日,该工作人员在没有维修完毕的情况下撤离上诉人处,故不能视为上诉人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收货后一个月内为验收期间及提质量异议期限为验收合格一个月的时间约定。”证明目的: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书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安装调试后免费为原告培训1至2名技术人员。

A4、产品存在的问题一览表,如1号层压机胶板有鼓包,一块组件出现问题,10月7日至11月25日无法正常使用,耽误生产6912片规格为230w的产品和5616片规格为280w的产品;2号层压机正常自动层压的过程中不能自动开盖,耽误当天生产108片规格为280w的产品;3号层压机液压栈有漏油现象,11月9日至11月11日停用3号层压机,耽误生产864片规格为230w的产品;4号机a机前部轴承里面的双排钢珠挤碎,10月24日到10月27日停工,耽误当天生产864片规格为280w的产品等,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维修。

A5、2013年9月13日原告、被告函件一组:关于要求被告免费维修的事项,被告回函要求有偿服务。证明目的:由于层压机没有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免费维修。

A6、2010年层压机存在质量问题的现场照片复印件(照片有日期:2013年5月27日),证明目的:压机存在质量问题。

A7、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货款。

A8、2010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传真承诺给付货款的信函,证明层压机质量问题出现前协商给付余款的情况。

被告秦皇岛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层压机销售合同属实,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合同履行完毕已经四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6月17日、同年8月25日被告的层压机等货物分两次到达原告处,双方签订了物流回执单,发货完毕后进入安装、验货程序,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双方应在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签字即视为安装、验收合格,并未约定在验收单上写合格或者不合格。原告诉状中已经承认签收了安装、验收单,因此,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货、安装、验收的义务。在层压机安装、验收过程中被告已经免费培训了原告职工周永胜等,在周永胜等技术人员操作指导下,原告一直在用五台层压机进行生产,而且2013年3月21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原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兖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21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五台层压机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五台层压机一直在进行生产。合同售后服务约定正常的设备在客户收到一年之内是免费的维修,一年之后合同约定有偿维修服务。对于层压机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故障,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可以电话通知,也可以文字的形式通知,但要讲清楚故障的具体情况,被告方能派出相应的技术人员。原告仅通知出现故障,并未讲清楚故障的具体情况,且在被告通知原告系有偿维修后,原告没有再联系被告。故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B1、2010年6月17日原告职工周永胜签收的成套设备(配件)物流回执单,B2、2010年8月25日原告职工周永胜签收的成套设备(配件)物流回执单,证据B1和B2共同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送层压机等设备。

B3、2010年9月12日有原告职工周永胜和被告职工齐海涛签名的层压机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该报告调试结论空白,备注中只写出五台层压机的型号,证明目的:五台层压机等设备已经安装验收合格。

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7、A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被告的陈述系案件重要证据。庭审中被告陈述:2013年3月21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原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兖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21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五台层压机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五台层压机一直在进行生产。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A4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五台层压机进行生产。故对于以上庭审中被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被告质证认为合同履行完毕已经四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证据A2不能证明原告曾主张过权利,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本院认证,证据A2(2010)兖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证据A2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3共有4个证明目的,对于第1个证明目的:送货后没有完成验收设备程序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B3予以反驳,主张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三款:双方在设备使用地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认可,B3有原告职工周永胜签名,应当证明五台层压机已验收合格,本院认证,A3系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其证明效力大于B3,故对于第1个证明目的:送货后没有完成验收设备程序的事实,本院采信证据A3,不予采信证据B3;对于第2个证明目的: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书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并提供终身维修服务。证据A3“被上诉人方要求上诉人先行还款,否则将停止售后服务,不再为上诉人进行维修服务。”仅体现了被告的要求,并非系被告违背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具体行为,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对于第2个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3;对于第3个证明目的: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书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为原告所购设备免费保修一年。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后,被告派出了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工作,这恰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书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履行义务,故对于第3个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3;对于第4个证明目的: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书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安装调试后免费为原告培训1至2名技术人员,证据A3中并不能反映被告没有为原告免费培训1至2名技术人员,相反,被告主张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已经为原告培训了周永胜等技术人员,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该主张,故对于原告的第四个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3;证据A4只是原告的当事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主张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存在证据A4所列明的质量问题,对于证据A4不予采信。由于证据A5仅是原告被告双方对于以后属于免费维修还是有偿维修的主张,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于证据A5不予采信。证据A6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据A6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主要案件事实: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一份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全自动层压机RDCY-Z-4有效层压面积2台、半自动层压机RDC-Y-5有效层压面积1台,同年6月17日层压机成套设备运抵原告处,由原告职工周永胜签字;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全自动层压机RDCY-Z-4有效层压面积2台,同年8月25日层压机成套设备运抵原告处,由原告职工周永胜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信函一份,承诺于2010年9月8日前给付余款,未提出质量异议。同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2日期间层压机成套设备经被告齐海涛、徐平等技术人员和原告周永胜等技术人员进行安装验收,同时免费培训了原告周永胜等技术人员,但没有对成套设备进行调试,并且双方没有依照合同完成验收过程。在双方没有依照合同对层压机设备完成验收过程的情况下,原告工作人员就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曾派工作人员维修设备,同时要求原告给付余款,在2010年10月20日原告未付清余款情况下,被告技术人员撤离原告驻地,同年10月21日,五台设备自动锁定,为了企业生产,原告聘请技术人员对五台层压机进行了解锁。2010年11月3日本案被告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原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给付余款和违约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兖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给付本案被告余款和违约金,且该案件审理中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2011年10月21日和22日这两天的五台层压机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五台层压机一直被使用。本案原告不服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商终字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给付本案被告设备余款108.8万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发函要求原告履行(2013)济商终字2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回函要求被告免费维修,但未告知被告具体设备维修项目。同日被告发函要求有偿设备维修,并要求原告告知具体设备维修项目且应当同意被告报价才能前往维修。原告回函不予认同,主张一年免费维修。2013年10月12日原告履行了义务,共支付1100520.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主张合同履行完毕已经四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一审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0)兖商初字第668号买卖合同案件、二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218号买卖合同案件诉讼程序处在自2010年11月3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本案原告在两审诉讼中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被告,未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如果债权人免除了债务,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就会终止。被告对层压机设备进行调试验收,是保证和检验设备合格的重要方法,是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权利,也是被告对原告的义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218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一页第三段:“根据原审法院所委托的鉴定部门的鉴定,被上诉人(本案被告)所提供的货物机器所出现的质量问题能够通过维修保养的方法予以解决,并且上诉人(本案原告)在被上诉人没有在场确认的情况下,使用了没有双方完成验收程序的货物机器,”即在双方没有依照合同对层压机设备完成验收程序的情况下,原告工作人员就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表明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对五台层压机进行调试验收的权利,故关于五台层压机进行调试验收之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另一方面五台层压机系高精度平台,改变位置会影响其平整度,由于原告使用设备在先,导致原、被告无法再按照合同约定对五台层压机进行调试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五台层压机进行安装调试验收,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主张8月25日至同年9月12日期间层压机成套设备经其技术人员齐海涛、徐平等和原告技术人员周永胜等进行安装验收,同时免费培训了原告技术人员周永胜等,原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且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免费培训的方式,被告此种培训方式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免费培训义务,其不同意再为原告免费培训技术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免费培训1至2名技术人员,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被告为原告所购设备免费保修一年,并提供终身维修服务。因为原告工作人员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前就使用设备进行生产,所以应当从原告工作人员使用设备开始计算免费保修一年,即2010年10月份左右,到2011年11月被告就开始为原告有偿服务。被告维修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并存在的设备质量问题,自2010年11月3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10月8日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通知被告存在的质量问题和具体设备维修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1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广利

审判员  刘新刚

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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